马燕华与周建月变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案
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燕华,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蒙城县印刷厂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月,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蒙城县庄周中学家属院。
上诉人马燕华因变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0)蒙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建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马燕华与周建月于1999年7月经当地民政部门两人协商离婚,对婚生长子亮亮协商有马燕华抚养,周建月每月支付给子女抚养费100元,马燕华的家具归马所有。婚前共同购买庄周中学院内的二间房子(价5150元)未进行分割和婚后生育的次子晶晶予以隐瞒,晶晶随周建月生活,后马燕华想念晶晶,也将其接回共同生活,由于马燕华下岗,无力抚养子女,故判决:一、婚生两子由周建月抚养,马燕华不付抚养费,二、周建月居住的二间房屋归周所有,对马燕华诉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其父6600元及周建月辩称离婚时马燕华拿走3000元存款和2000元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驳回马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马燕华、周建月各承担25元。
宣判后,马燕华不服,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处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家庭财产平等处分权,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周建月未提供答辩。
上诉人马燕华为使本院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1999年2月20日蒙关婚字第99008号离婚证一份;
2、1999年3月20日马燕华借马明亚6600元借条一张;
3、2000年8月21日蒙城县庄周乡财政所的证明一份;
被上诉人周建月对上诉人马燕华主张,一审提供反驳的证据有:
1999年11月17日蒙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蒙房权证(99)私字第2098-163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燕华与被上诉人周建月于1999年7月20日经当地民政部门两人协商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生长子亮亮(1993年3月2日出生)作了有上诉人马燕华抚养,被上诉人周建月每月支付给马燕华子女抚养费100元,上诉人的家具归上诉人所有。离婚时未对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以5150元购买庄周中学院内的二间房屋进行分割,并隐瞒了两人婚生次子晶晶(1995年3月23日出生),当时晶晶随被上诉人生活,后上诉人也将晶晶接回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马燕华提供的离婚证书,一审卷9-10页,蒙城县庄周乡财政所证明,一审卷11页,该证明证实周建月购买房子的时间,价钱和票据号码;被上诉人周建月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卷12-13页,在卷佐证。上诉人马燕华提供6600元借条,是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才写给其父马明亚的,有上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燕华与被上诉人周建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及财产分割纠纷,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力抚养子女为由,判决将婚生两子女有被上诉人抚养,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二间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妥,应予更正。上诉人称为购买房屋借其父6600元,其证据确乏真实性,原审法院驳回其请求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0)蒙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
二、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00)蒙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
三、变更:第一项为婚生子女亮亮由马燕华抚养;晶晶由周建月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