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会与李华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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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会与李华离婚案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会,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五岔镇龚王村。
  委托代理人王明希,男,194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怀远县城关镇文昌街东风楼16号,系王永会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五岔镇翟郢村。
  委托代理人李加文,怀远县五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永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希,被上诉人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华与王永会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9月3日在怀远县五岔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91年1月生育长子王超,1992年4月生育次子王旭。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音响,一套家具,一套液化气具,一条金项链,一部手机,九床被子,六床被单及日常生活用品。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李华、王永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骂,李华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永会离婚。
  原判认为,李华与王永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经调解不愿与王永会和好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华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经征求王超、王旭意见,均愿随王永会生活,王永会也同意抚养。王永会要求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过高,以每月2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台洗衣机、一套音响、一条金项链、两床被子、两床被单归李华所有;一套家具、一台彩电、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套液化气具、一部手机、七床被子、四床被单及日常生活用品均归王永会所有。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李华、王永会各享有2000元。王永会辩称有共同债务4000元,李华予以否认,且王永会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判决:1、准许李华与王永会离婚。2、婚生子王超、王旭由王永会抚养,李华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于每月15日给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至王超、王旭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台洗衣机、一套音响、一条金项链、两床被子、两床被单归李华所有;一套家具、一台彩电、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套液化气具、一部手机、七床被子、四床被单及日常生活用品均归王永会所有。4、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李华、王永会各享有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李华负担。
  宣判后,王永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李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李华的离婚请求。2、原审判决李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不能满足王超、王旭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对共同债务4000元不予认定亦属事实错误,如判决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并对共同债务4000元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李华辩称,王永会的谈话笔录及所写保证书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王永会经常殴打李华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华已被单位解聘,没有收入来源,无力支付抚育费。共同债务已经还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永会与李华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9月3日在怀远县五岔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王超,1991年1月出生;次子王旭,1992年4月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音响,一套家具,一套液化气具,一条金项链,一部手机,九床被子,六床被单及日常生活用品。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李华与王永会于数年前离开怀远到昆山开荒种地,有四五年光景,后双方又到昆山工厂里上班至今。在昆山种地及打工期间,李华与王永会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长子王超现在怀远县实验中学读书,随其爷爷生活;王旭现在昆山市中华园小学读五年级,随李华与王永会共同生活。2004年6月,李华离开昆山回到怀远,以王永会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对其打骂及与其他异性上街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永会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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