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勇与方芳离婚案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待安置转业军人,住蚌埠市勤俭四里12号楼1单元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芳,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百货大楼促销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涛,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勇,被上诉人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平、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胡勇与方芳于1996年10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名胡心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了解时间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勇的离婚请求。
宣判后,胡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缺乏婚姻基础,73066部队的书面证明证明夫妻关系不和、争吵不断且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方芳答辩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胡勇与方芳于1996年10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心元。2004年9月27日,因双方产生矛盾,胡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勇为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交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6部队政治处证明,该份证明说明部队组织经多方了解及胡勇本人的反映,获知胡勇与方芳的夫妻感情生活有矛盾。从证据形式上判断,该份证明属于间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芳虽承认双方生活产生矛盾,但否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胡勇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巍
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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