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守艳与居杰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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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守艳与居杰离婚案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00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艳,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龙亢镇胡刘村。
  委托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杰,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龙亢镇胡刘村。
  委托代理人姚红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守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中、被上诉人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居杰和被告李守艳于2000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居嘉仪,现年1周岁零10个月。2002年3月,原告在龙亢农场打工。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2003年,原告被所在厂方派往温州联系业务至今。2004年5月,双方因午收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4年7月2日,被告又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48袋小麦(4650斤)私自拉回娘家,双方为此吵闹、扯打。婚前,原告方购买的物品有宗申牌125-A型摩托车一辆、王牌VCD一台、长虹牌25英寸彩电一台、女式自行车一辆。被告方陪嫁物品有三组合家具一套、电视柜、梳妆台、桌子各一件,洗衣机一台、大椅四把、小椅四把、扬子牌落地电风扇一台、棉被六床。夫妻共同财产有中原牌四轮机一台、48袋小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诉讼期间,又私自拉走小麦,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原告感情很好,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3700元,亦不予支持。鉴于居嘉仪不满2周岁,又长期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从今后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小麦已由被告实际占有,考虑到物品的实际价值,亦归被告所有。被告现生活在娘家,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费1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1、准许原告居杰、被告李守艳离婚。2、共同财产中中原牌四轮机归原告所有,小麦48袋归被告所有。婚前原告方的财产仍归原告所有,被告陪嫁物品仍归被告所有。3、居嘉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从2004年8月起,至居嘉仪独立生活为止。2004年度抚养费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04年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0月30日履行。4、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50元,邮资费5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守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守艳上诉称原审错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上诉人处工资收入应予分割,且没有从住房等方面给予上诉人照顾,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居杰以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所居住的房屋是否应判归上诉人所有;3、被上诉人处有无其他遗漏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现对于上述三个问题分别予以评判。
  (一)、上诉人李守艳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
  被上诉人居杰为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提供了证人居贯廷的证言等证据。经查,证人居贯廷在原审出庭称:“一回是被告李守艳和居杰父母生气,那是今年五月份的事,居杰爸看见四轮被李守艳父母开走了,就生气,我去调解的,还有一次居杰爸拉菜橱,时间是2004年5月份,和被告生气,后来居杰爸又把菜橱送还给李守艳了。”上诉人在原审对此证言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再次发生纠纷是被告和原告父母发生纠纷,且此证言与李守艳自己在原审答辩中称纠纷主要原因是午收期间因娘家使用了农用四轮,引起公婆不满并发生纠纷是一致的。另外,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生气、打架又不是光和原告,是居杰自己变心了”,也说明了居杰对于李守艳的感情已经破裂,现居杰坚持要求离婚,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李守艳虽称双方感情很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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