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登妹与周守信离婚纠纷案
安 徽 省 铜 陵 市 狮 子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狮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王登妹,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正式职业,住本市铜官山区笔架山村12栋302号。
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安徽省枞阳县周潭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守信,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南陵县陵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铜陵县顺安镇牡丹村。
委托代理人史万全,铜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登妹与被告周守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周守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登妹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手机内有与女友的亲密照片和短信,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由于原告系城市户口,且比被告有责任心,要求婚生子周晨由原告负责抚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婚内过错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婚生子周晨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陈蓉、吴开明、胡红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大头贴一份;3、被告手机短信记录一份;4、宏达家电发票一份、服务卡一份、出租车代理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5、被告书写的债务记录一份;6、购买富康车的相关票据15份;7、原告书写的债务清单一份。
被告周守信辩称,被告手机中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由于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和住处,能够给婚生子周晨较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因此要求离婚后抚育婚生子周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婚内过错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大头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认为部分是事实,并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铜陵县顺安镇牡丹村证明一份;2、周凤英、王秀芬证人证言各一份;3、周守信出具的借条4份;4、周守信2005年元月4日向鲍昌明出具的借条一份、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牡丹村证明一份;5、朱红生、赵高炉借条一份;6、申请证人朱红生、赵高炉、周亚琴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张杰祥、周固镇,鲍昌明的3000元债务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对双方在铜陵市建设银行贷款购车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原、被告于2004年1月贷款68600元,截止2005年6月3日尚欠贷款47295.76元,利息1272.1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9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取名周晨(2002年7月25日出生)。2004年11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中与其他女人的大头贴和短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同月19日,原告搬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周晨的抚养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目前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而被告有固定收入,且有住房,因此被告的抚养条件明显优于原告。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提供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单,结合双方的清单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吴开明的8000元、周坚龙(周固镇)的10000元、张杰祥的6200元、周并队的8000元、汪贯全的5000元、鲍昌明的3000元债务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原、被告陈述的顺安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双方均陈述有该笔借款,但原告认为该款已归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因此应认定该笔债务存在;对原告诉称另欠吴开明5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债务清单中,该笔债务系原告书写,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欠朱红生2000元、赵高炉8000元、周亚琴5000元的债务,被告虽提供了三人的证人证言,但由于三人与被告是亲属,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其将祖父的房产变卖15000元用于购车,被告虽提供了购房合同及证明等相关证据,但该笔款项的性质无法进行确定,本院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