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来庆与延庆县张山营镇小河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庆,男,195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小河屯村四区28号。委托代理人杨会芳,女,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小河屯村四区2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张山营镇小河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小河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连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文良,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小河屯村一区27号。
委托代理人胡计海,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小河屯村二区14号。
上诉人陈来庆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张山营镇小河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屯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来庆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来庆是延庆县张山营镇小河屯村(以下简称小河屯村)的村民,2005年修建110国道时途经小河屯村,国家征用了陈来庆的1.2亩葡萄地,其中一部分占地补偿款被小河屯村委会截留。2008年2月22日,陈来庆从延庆县张山营镇政府得知小河屯村委会于2008年1月23日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支取了属于陈来庆的占地补偿款35 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小河屯村委会给付陈来庆占地补偿款35 000元。
小河屯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来庆诉称1.2亩葡萄地被国家征用属实,小河屯村委会与陈来庆签订了协议,土地补偿款已履行。现陈来庆所称的35 000元土地补偿款,是小河屯村支部书记和村财务专管员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的集体财产。延庆县张山营镇政府为此对小河屯村支部书记作出了停职的决定。陈来庆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陈来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来庆是小河屯村的村民,小河屯村委会与陈来庆签有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有1.2亩葡萄地。2005年国家建设110国道复线,需占用陈来庆的1.2亩葡萄地,为此小河屯村委会与陈来庆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陈来庆承包的1.2亩葡萄地流转给小河屯村委会,小河屯村委会补偿陈来庆人民币16 000元,2008年1月30日,小河屯村委会给陈来庆兑现了补偿款。随后流转给小河屯村委会的1.2亩葡萄地被国家征用。
另查,2008年1月23日,小河屯村的支部书记王某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以综合整治、树苗款、陈来庆的占地补偿等事项为由需支付资金35 000元,请求村民代表讨论,村民代表同意了上述款项的请求,并得到了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且领取了款项。陈来庆称2008年2月22日得知小河屯村委会截留了1.2亩葡萄地的补偿款35 000元,一直未向其支付。于2009年2月18日,陈来庆诉至法院,要求小河屯村委会支付占地补偿款35 000元。诉讼中,经法院调查核实, 陈来庆应得到的土地补偿款是16 000元。2008年1月23日,小河屯村的支部书记王某等人提取的35 000元中虽使用了陈来庆的姓名,但事实上不包含陈来庆的土地补偿款。庭审中,陈来庆坚持所诉请求,小河屯村委会对陈来庆的请求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现金支出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明,陈来庆承包的1.2亩葡萄地流转给小河屯村委会后被国家征用,小河屯村委会已就被征用的土地对陈来庆进行了补偿。小河屯村支部书记王某等人提取的35 000元,在提取款项理由中虽有陈来庆的姓名和土地补偿内容,但事实上不存在再向陈来庆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现陈来庆要求小河屯村委会给付其诉称的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来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来庆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