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会英、刘金花、李海艳与祁东县风石堰镇田家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20日11: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贺会英、刘金花、李海艳与祁东县风石堰镇田家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原告贺会英,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白地市镇双凤村12组。
原告刘金花(贺金英之女),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曲兰镇东亮村弯塘组。
原告李海艳(贺会英之媳),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风石堰镇田家村三组。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特别授权),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南15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华,男,农民,住祁东县风石堰镇田家村3组9号。
被告祁东县风石堰镇田家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家村三组)。
负责人石远良,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会英、刘金花、李海艳与被告祁东县风石堰镇田家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刘运华、被告田家村三组组长石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会英、刘金花、李海艳诉称,三原告系被告田家村三组的组民,湖南省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开矿征收了被告组的部分土地,三原告的房屋及责任田地也在征收范围之内。被告在收到征地补偿款之后,向组内其他组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但却没有向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三原告权益因此受到了损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4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会英、刘金花、李海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三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李海艳与刘中良的结婚证,证明李海艳与刘中良于2008年12月1日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
3、祁东县公安局1993年1月份颁发的贺会英一家的户口簿,证明贺会英、刘运连、刘细秀、刘忠良的户籍情况及其之间的亲属关系;
4、李海艳及刘中良的户口登记卡(二张),证明李海艳的户口已于2008年12月18日迁到田家村第三村民小组;
5、白地市镇双凤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贺会英与儿子刘中良因特殊原因迁移到双凤村暂时落户,没有享受田土分配;
6、衡阳县曲兰镇东亮村湾塘村民小组于2009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金花在曲兰镇东亮村湾塘村民小组没有分配责任田。
7、田家村三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证明被告向组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标准是人平15万元;
8、祁林证字0062005号造林权所有证、祁林证补字第0056746号的林权所有证,拟证明三原告在被告组有承包地的事实;
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刘运田,复印件),证明贺会英在田家村三组享有宅基地的事实;
10、白地市镇双凤村委会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双凤村划分了村内机动耕地无偿给原告耕种,原告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和登记办证;
11、证人刘铁刚的证言,证明被告对其取证时采取了请吃等非法手段,并申明其对于2009年6月26日被告要其签字的笔录内容不知情;
12、证人刘长久证言,证明被告向刘铁刚采取了非法手段取证,贺会英在双凤村耕种的小量田地不是法定责任田;
13、白地市镇玉峰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海艳与刘中良2008年登记结婚时就已退出了责任田。
被告田家村三组辩称,原告贺会英、刘金花的户口于1998年6月已迁到祁东县白地市镇双凤村12组,已经不具备被告组成员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李海艳的户口迁入被告组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8日,但在此之前,被告组已确定了组内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且原告李海艳之夫刘中良在其户口迁入时,承诺他们夫妇只确定一个名额参与分配,故原告李海艳不能享受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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