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曹正帮因与被上诉人曹正世、曹正菊、曹正文、曹正琴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正帮,男,1962 年9 月25 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世,男,1964 年4 月12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保,获嘉县史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菊,女,1959 年8 月23 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正文(伟),女,1966 年8 月26 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正琴,女,1970 年2 月11 日出生。
上诉人曹正帮因与被上诉人曹正世、曹正菊、曹正文、曹正琴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正世、曹正菊与被告曹正文、曹正琴是亲兄妹四人,均在西安市工作和居住,其父曹乃庆原籍获嘉县史庄镇东张巨村。曹乃庆与被告曹正帮的父亲系兄弟关系。曹乃庆在原籍获嘉县史庄镇东张巨村有一处宅基地及五间房屋,这处宅基地北邻刘青枝、东邻曹正桥、西邻路、南邻路、宅基地东西宽14.6米、南北长25 米。1985年原告的父亲去世,1995 年原告的母亲去世。1992 年该处宅基地登记在曹正世名下。1991 年被告曹正帮住进该房屋,2007年10月份,被告曹正帮将房屋拆除,翻建房屋,之前并未告知原告曹正世、曹正菊、被告曹正文、曹正琴。2008年4月4日被告曹正文、曹正琴回原籍,发现被告曹正帮将房屋拆除。曹正帮与曹正文、曹正琴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曹正帮与正文、正琴、正世、正菊等就双方宅基地签订如下协议:1 、正帮在南院盖房,将北院(正帮宅基地)归正文、正琴等,此宅基若有邻居纠纷,正帮承担纠纷责任; 2 、正帮须在北院给正文、正琴等人盖房,限二、三年盖成;3 、北院没盖成前,先将北院围成围墙;4 、若以上承诺没有兑现,正文、正琴等有权收回原宅基及房屋。该协议由曹正帮、曹正琴、曹正文签名。见证人曹正桥、曹正平。该协议未通过东张巨村委会签订。协议鉴订时,曹正文、曹正琴未征求曹正世、曹正菊的意见,二原告也不曾委托曹正文、曹正琴与被告曹正帮签协议。二原告得知协议情况后,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原审,清求依法确认三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曹正世、曹正菊与被告曹正文、曹正琴之父曹乃庆在原籍享有的一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在曹乃庆及其妻子去世后,应由四兄妹继承,四兄妹对该房屋及宅基地享有共同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但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四兄妹关于该房屋及宅基地并无明确约定,被告曹正文、曹正琴与被告曹正帮签协议转让该房屋及宅基地也不曾征求二原告的意见,同时未接受二原告的委托,故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因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属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告曹正文、曹正琴与被告曹正帮于2008年4月4日所签订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曹正文、曹正琴、曹正帮负担。
上诉人曹正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原籍享有案涉一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该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误认协议无效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正世、曹正菊、曹正文、曹正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