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赵XX与田XX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XX,男,汉族,1934年12月23日生,大学文化,住XX区4号楼1单元1楼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XX,男,汉族,1942年2月1日生,初中文化,住XX区3号楼1单元1楼东。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XX,男,汉族,1926年12月2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XX区5号楼1单元。
委托代理人:田XX,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住XX路243号院5号楼1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赵XX因与上诉人田XX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均不服XXXX人民法院(2008)XX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均系XX小区住户,田XX住该小区5号楼1单元1楼东户,张XX住4号楼1单元1楼东户,赵XX住3号楼1单元1楼东户,后因河南省XX第一工程局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滨河路开发建设 “阳光都市”、“龙祥苑”住宅小区时,所建设的3号、4号、5号住宅楼均影响了本案当事人的住宅采光、通风等问题。经本案当事人与开发公司协商,于2008年5月26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开发公司补偿人民币180000元,该款的分配问题,由本案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该款开发公司支付后,本案当事人三人各分补偿款58333.33元,下余5000元,张XX、赵XX称因在与开发公司协商期间垫付有非诉讼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招待费等合计8080元,田XX还应返还相关费用。田XX因其住宅面积大应当多分补偿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张XX、赵XX不服,认为自己购买房屋时含院落,如按面积分配,自己的使用面积大于田XX使用面积,并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田XX退还多分的补偿款。
另查明,田XX居住房屋面积为105.68平方米,张XX居住房屋面积76.22平方米,小院面积40.15平方米,合计116.37平方米,赵XX居住房屋面积76.22平方米,小院面积40.15平方米,合计116.37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田XX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六张、开发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张XX、赵XX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律师收到非诉代理费“收到条”一张、“交通费、招待费票据”三十二张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因采光、通风问题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XX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田XX、张XX、赵XX人民币180000元,原、被告得到该补偿款后自行分配,各得补偿款58333.33元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二、田XX、张XX、赵XX三位老人在争取自己的权利时与补偿方多次进行交涉、协商,在三人共同努力的情况下最终达成协议的事实,真实可信。但因补偿方所支付补偿款的对象是田XX、张XX、赵XX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中也未存在三人分配的数额及比例问题。当事人将所收到的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并无不妥,现要求按自己的使用面积来分配该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张XX、赵XX向法院提供的票据,证明为解决采光、通风补偿款问题而花费的8080元,要求田XX退还部分补偿款问题,因提供的代理费7000元票据,非国家正规票据,且田XX对该票据均不认可,故该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张XX、赵XX的该诉请,法院不予采信。但当事人在与开发商协商阶段,确实存在花费问题,故张XX、赵XX向法院提供的因解决采光、通风问题花费1080元的票据,法院应予采信,下余的3920元,张XX、赵XX应再支付田XX130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赵XX支付原告田XX下余补偿款1306.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田XX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张XX、赵XX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田XX负担80元,被告张XX、赵XX负担2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张XX、赵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