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县社里乡丛家村民委员会与杨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县社里乡丛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季文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刚,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王世学,扶余县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扶余县社里乡丛家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杨刚之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扶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余县社里乡丛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季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强、被上诉人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刚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份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同年4月16日交给被告买树款22万元,而后被告违约将树木卖给了他人,原告诉至法院,经扶余县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出售的树木已被他人砍伐,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将22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占有原告22万元达44个月,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额为19.3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36万元。
原审被告扶余县社里乡丛家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说的属实,2000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将树款交到村上,但因为原告未在2000年12月30日前采伐,被告就把树卖给村民了,依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过期树款作废,后来因为是集体与个人的关系加之款额较大,就将树款返还给原告了。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4月16日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原告交给被告买树款22万元,而后被告违约将树木卖给了他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扶余县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出售的树木已被他人砍伐,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将22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计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占有原告买树款,使原告无法获得树款的法定孳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占有原告买树款的期间应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余县社里乡丛家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占有原告杨刚买树款22万元期间的利息。(计息方法:自2000年4月16日起至2003年12月28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扶余县社里乡丛家村民委员会以“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事实认定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扶余县社里乡丛家村民委员会将已出卖给被上诉人的树木转卖他人,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扶余县社里乡丛家村民委员会赔偿其占有被上诉人买树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086元,由上诉人扶余县社里乡丛家村民委员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