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邦国、高元彩与被告罗习伦,第三人冉晓彬、重庆鑫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20日13:5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许邦国、高元彩与被告罗习伦,第三人冉晓彬、重庆鑫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许邦国,男,生于1971年1月18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本县保家镇清平居委3组。身份证号:513525197101182114。 原告:高元彩(许邦国之妻),生于1969年6月2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本县保家镇清平居委3组。身份证号:513525196906222123。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习伦,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本县郁山镇天星社区2组。身份证号:513525196304152113。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冉晓彬(冉小彬),男,生年、民族不详,住本县大垭乡卫生院。 第三人:重庆鑫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074918-9。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庆,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60年9月30日,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村109号1-2。 原告许邦国、高元彩与被告罗习伦,第三人冉晓彬、重庆鑫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人民陪审员罗贵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邦国、高元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罗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军,第三人鑫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冉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邦国、高元彩诉称:2008年2月15日,原告将自己与他人共同购买的一辆货车转让给被告,被告与他人共同经营管理该车几个月后,就该车与原告发生了争议,协商未果。2008年6月4日,被告在未经过任何合法手段解决双方纠纷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将原告正在营运的渝HC0166货车非法扣押,至今拒不归还。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并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每天1000元直至被告返还车辆为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营运损失的诉请金额,即由每天1000元变更为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6月3日止的平均日利润,直至被告返还车辆时为止。 被告罗习伦辩称:1、渝HC0166货车的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系第三人冉小彬,原告高元彩、许邦国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也应认定被告对该车享有5万元的份额,因为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渝BA7800车的车款5万元,原告则将该5万元购买了渝HC0166车。为此,被告对渝HC0166车享有5万元的所有权,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扣押,而是收回自己的股份。现被告已将渝HC0166车的部分配件撤除,被告同意赔偿评估折价扣除5万元后的差额,不同意返还车辆。3、渝HC0166车行驶证使用性质栏目载明的性质为“非营运”,该车不能从事营运活动,即该车的营运损失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第三人冉晓彬未到庭,也未提交陈述意见。 第三人鑫路公司述称,鑫路公司就渝BA7800车与原告高元彩和案外人谢金荣签订过汽车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诉称的被告非法扣押渝HC0166车的事实与鑫路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在王贞武(案外人)的介绍下,原告高元彩和谢金荣(案外人)在重庆购买了一台货车(渝BA7800),价格为21.4万元,其中15.4万元由原告高元彩和谢金荣各出资一半,6万元由第三人鑫路公司垫付(鑫路汽公司不是渝BA7800车的卖方)。第三人鑫路公司垫付渝BA7800车款6万元后,王先良(谢金荣之夫)与鑫路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并约定垫付的6万元自2007年5月27日起每月由高元彩和谢金荣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为止。2007年11月26日,第三人鑫路公司(甲方)解除了之前与王先良签订的挂靠合同,并与谢金荣(乙方)和原告高元彩(乙方)就渝BA7800车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渝BA7800车租赁给乙方,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1250元,由甲方对渝BA7800车办证、办照、审验等,同时约定如乙方将车辆转让他人经营,须经甲方同意,转让双方到甲方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变更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元彩与谢金荣二人共同经营渝BA7800车。 2008年2月15日,原告高元彩与被告罗习伦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高元彩将渝BA7800车的一半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罗习伦,折价人民币7万元,罗习伦先支付现金5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支付,同时约定此前高元彩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罗习伦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罗习伦向原告高元彩支付了车款5万元。对原告高元彩转让该车的一半所有权,谢金荣对此无异议,并在此后与被告罗习伦共同经营渝BA7800车。原告高元彩将渝BA7800车的一半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罗习伦后,并未将该车的转让情况告知第三人鑫路公司。另,被告罗习伦在向原告高元彩购买渝BA7800车的一半所有权之前,谢金荣和高元彩均对被告罗习伦声称该车无债务。谢金荣的证言(双方无异议)中陈述“高元彩将该车的一半所有权转让给罗习伦后,没几天,鑫路公司曾向谢金荣本人打电话称谢金荣和高元彩欠有公司的购车款。我多次向高元彩询问渝BA7800车是否有欠款,高元彩均对我称无欠款。” 第三人鑫路公司在庭审中也述称,每月20日左右,公司都向谢金荣打电话追索差欠车款。 2008年5月3日,白爱国(案外人)将渝HC0166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冉小彬,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以8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许邦国,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现有渝HC0166川牧牌大型自卸货车一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将该车转让给乙方,现针对转让事宜约定如下:一、该车购买于2006年4月29日,车况良好。甲方对该车享有实际所有权。二、甲方将该车以89000元转让给乙方,定于本协议签字之日付清。三、因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将该车交付给乙方使用,2008年2月22日前该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2008年2月22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或其他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四、因该车法定所有人为冉小兵(冉晓彬),甲方不能直接过户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有协助将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从冉小兵变更为乙方的义务……”原告许邦国在庭审中陈述,渝HC0166的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冉小彬,冉小彬于2006年8月27日将该车转让给白爱国和王海波(系白爱国妹夫)共同经营,后王海波退出,由白爱国一人经营,白爱国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许邦国向白爱国购买该车后也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渝HC0166的登记车主仍为第三人冉小彬(冉小兵)。 2008年5月9日,第三人鑫路公司以高元彩和谢金荣逾期未还清其原垫付的渝BA7800车车款为由,派人将罗习伦和谢金荣共同经营的渝BA7800车强行收回公司,并将渝BA7800车进行了评估,作价9万元卖与他人。 2008年6月4日,被告罗习伦将原告许邦国购买的渝HC0166车私自扣押,至今未归还。扣车当天,罗习伦对许邦国说:“还钱就还车”。罗习伦在庭审中陈述,其扣车后,曾主动找村干部调解,只要高元彩偿还其5万元,就将扣押的渝HC0166车还给二原告。另,本院受理此案后,也于2008年7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罗习伦也表示,只要高元彩还其5万元,其同意立即将扣押的渝HC0166车返还给原告。 2008年6月11日,原告高元彩在一领款条上签名捺印,该领款条载明:“现有渝BA7800因购车时在重庆鑫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陆万元整。因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公司借款,现公司收回此车经评估变卖处理。扣出(除)此车借款、滞纳金、出差人员费用后。余款本人领走一半,计柒仟捌佰捌拾贰元五角整。本人同意公司处理此车方式。”高元彩在庭审中陈述,前述款项(7882.5元)已由其领取持有。另,谢金荣的证言(双方无异议)中陈述,“鑫路公司将渝BA7800车收回后,已将该车评估作价9万元进行了变卖,其和高元彩在购渝BA7800车时欠公司车款6万元,共同向公司支付了2万元后就没有支付了,还欠公司4万元。公司还应向其和高元彩赔付该车的保险赔款7000元,即其和高元彩还欠公司33000元。公司变卖渝BA7800车作价9万元后,扣除追车费2万元,滞纳金2万元,评估费1000元和差欠的33000元后剩余约16000元,由高元彩和谢金荣各领取一半。谢金荣已从公司领取了约8000元。”到庭的当事人对前述谢金荣的证言均无异议,第三人鑫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陈述,虽领款条载明的借款为6万元,实际上高元彩和谢金荣只差33000元。另,谢金荣在证言中还陈述,“欠公司的4万元,其和高元彩各自付了15000元计3万元给王贞武(案外人)向鑫路公司转交,扣除公司向他们支付的保险赔款7000元后,还差3000元,谢金荣向高元彩支付了1500元,由高元彩向公司交纳。于是,在罗习伦向高元彩买车时,其才跟罗习伦声称渝BA7800车没有债务。结果王贞武没有将30000元交给公司,高元彩也未将3000元交给公司。”高元彩在庭审中陈述,其以为王贞武已把3万元车款向公司交清,故原以为该车已交清车款,后于2008年6月11日领取渝BA7800车退款之时,才知晓渝BA7800车的欠款情况。 另,谢金荣和被告罗习伦已向第三人鑫路公司交清了渝BA7800车2008年5月31日前的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罗习伦在庭审中陈述,其扣押渝HC0166车后,已将该车的轮胎和转动轴、电瓶等部分零件拆除。许邦国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于2008年7月24日曾到桑柘去找过渝HC0166车,也发现轮胎被放气了,转动抽没有了。 渝HC0166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为主张该车的营运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渝HC0166行车记录。该行车记录系原告自书,自2008年2月25日至3月23日止(除2月29日、3月18日外),每天均有运输业务,利润为21009元;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4月25日止(除4月7日、4月14日外)每天均有运输业务,利润为19679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6月3日止(除5月7日、5月9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3日—5月26日、5月31日外)每天均有运输业务,利润为16382元。 2008年6月26日,原告高元彩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习伦支付欠款2万元及资金利息(另案处理)。2008年6月27日,原告许邦国、高元彩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习伦返还渝HC0166车,并赔偿该车每天1000元的营运损失(在庭审时改为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6月3日的平均日利润)。2008年7月18日,被告罗习伦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由高元彩返还罗习伦现金5万元,并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每天赔偿损失1000元(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证人谢金荣、白爱国的证言,有书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合同、运输管理费缴讫证、交通规费收据、货运汽车租赁合同、领款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HC0166车是原告许邦国购买的车辆,虽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冉小彬,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许邦国和高元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罗习伦在其购买的渝BA7800车被第三人鑫路公司扣押变卖后,私自将原告许邦国、高元彩实际所有的渝HC0166车扣押至今不予返还并将该车的部分零件拆除,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的侵害,被告罗习伦应将该车恢复原状返还原告。被告罗习伦辩称的原告许邦国和高元彩对渝HC0166车不享有所有权,其扣车是收回股份5万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营运损失,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提交的行车记录系原告自书,加之原告也未提交能与行车记录相印证的其他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告诉请的车辆营运损失证据不充分,鉴于被告罗习伦私自扣车肯定会对原告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以渝HC0166车的购车款89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考量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习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渝HC0166车恢复原状向原告许邦国、高元彩返还,并赔偿私自扣押期间的资金损失(自2008年6月4日起至还车之日止,以89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邦国、高元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罗习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业生 审 判 员  罗明江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人民陪审员 罗贵英二00八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明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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