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颖、刘祉恒与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侵犯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原告刘志颖,女,1994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户籍,身份证号码为500239199409193721,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18号。法定代理人刘顺明(刘志颖之父),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18号。原告刘祉恒,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户籍,身份证号码为50023919971216371X,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18号。法定代理人刘顺明(刘祉恒之父),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18号。委托代理人刘德学,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3号5-4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原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荣桂村一组)。负责人冉兵,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颖、刘祉恒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以下简称龙桥荣桂一组)侵犯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颖、刘祉恒之法定代理人刘顺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学,被告龙桥荣桂一组负责人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颖、刘祉恒诉称:二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7月1日,原告祖父刘兴志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向被告承包耕种土地3.36亩;承包人口三人为二原告祖父母刘兴志、张兴伦,二原告之父刘顺明;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1995年3月23日,刘顺明与何蓉登记结婚,先后于1994年9月19日、1997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刘志颖、一子刘祉恒。原告刘志颖、刘祉恒未分得承包地,常住户口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并在被告处依靠父亲承包地维持生活。2006年9月,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依法取得征地补偿费用6975881.10元。2007年4月1日,被告龙桥荣桂一组进行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时,被告成员每人分得9542.40元,但以刘志颖、刘祉恒为非农业户口只分给每人5000元,少分给二原告9084.80元。2007年9月13日,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改选社长后确定分配方案,分给每个成员6650元。随后又先后分给每个成员土地补偿费3000元、租金840元、过年费1000元,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均拒绝分配给刘志颖、刘祉恒。2008年分配过年费时,被告其他成员每人分得500元,但被告只分给二原告每人250元。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几次分配,共少分给二原告刘志颖、刘祉恒人民币32564.80元。二原告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尚未成年,与父亲刘顺明具有法定抚养关系,需要依靠父亲承包地维持生活。被告成员中有非农业户口人员仍全额分配取得相关款项,二原告应当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志颖、刘祉恒土地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32564.80元。被告龙桥荣桂一组辩称:刘志颖、刘祉恒系非农业户口,未在被告处生活,虽然被告根据社员大会决议补助刘志颖、刘祉恒每人5000元,但并未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分配范围,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维护集体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兴志、张兴伦久居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原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盐井村三组、荣桂村一组)。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政策施行起,刘兴志以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名义向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承包经营集体土地。1998年7 月,刘兴志、张兴伦、刘顺明以刘兴志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继续向被告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其持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载明户主刘兴志,人口3人,承包土地面积3.36亩,期限为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2006年3月7日,刘顺明与其父母刘兴志、张兴伦分立户籍,户籍登记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8月21日,何蓉以夫妻投靠为由,将何蓉、刘志颖、刘祉恒户籍迁入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荣桂村一组38号,户籍登记载明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06年9月,被告龙桥荣桂一组部分集体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先后被征收。2007年4月,被告龙桥荣桂一组通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先后分给集体经济组织中“农业人口和龙桥买的户口”成员每人征地安置费、补偿费、租金、过年费等分别为人民币9542.40元、1000元、6650元、3000元、840元、500元。刘兴志领取四人即刘兴志、张兴伦、刘顺明及张兴伦之父亲张守先的上述征地补偿、安置相关费用,并同时领取了按被告龙桥荣桂一组社员大会决定的给予“非农业人口”的何蓉、刘志颖、刘祉恒的“补助”、 2008年过年费每人人民币5000元、250元。原告刘志颖、刘祉恒法定代理人刘顺明要求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支付何蓉、刘志颖、刘祉恒土地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未果,以原告刘志颖、刘祉恒虽为城镇户籍,但刘志颖、刘祉恒依照法定事由成为刘兴志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依靠原告之父刘顺明承包经营的土地维持生活,具有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支付二原告刘志颖、刘祉恒未分得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564.80元。另查明,刘顺明系刘兴志、张兴伦之子,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农村居民。1995年3月23日,刘顺明与何蓉登记结婚,先后于1994年9月19日、1997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刘志颖、一子刘祉恒。刘志颖、刘祉恒与刘顺明等人长期在重庆市黔江城区居住生活、学习。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分配方案及分配款发放名单,证人朱治明、陈兴会、项光玉的证言笔录,结婚证、户口证明、户口登记簿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涪陵区龙桥镇荣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证人项永忠、邓树芳、靳小平、项黎明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志颖、刘祉恒是否具有被告龙桥荣桂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刘志颖、刘祉恒是否具有被告龙桥荣桂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的判断标准。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在该“成员”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就是该“成员”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婚姻、收养及政策性迁入等。确认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之原则,在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但根据我国相关政策及司法实践,对以下四类情形,应当认定该“成员”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死亡;2、已经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综合本案分析,原告刘志颖、刘祉恒出生后因其母亲何蓉为非农业户籍而登记为城镇居民户籍,原告刘志颖、刘祉恒基于与父母刘顺明、何蓉的法定抚养关系将其户籍迁移到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处,虽然刘志颖、刘祉恒因其城镇居民户籍具有的不可逆转性未能登记在刘顺明户口簿内,也未在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所在地居住生活,但刘志颖、刘祉恒系刘顺明婚生子女,二人出生时其父亲刘顺明即具有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荣桂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刘志颖、刘祉恒在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将户籍迁入,且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志颖、刘祉恒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鼓励农村富余劳动力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向二、三产业合理流动,倡导父母竭力履行抚养教育子女义务,遏制农村“留守儿童”教育失衡现状蔓延,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全面发展,故本院确定刘志颖、刘祉恒应具有被告龙桥荣桂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龙桥荣桂一组以刘志颖、刘祉恒为城镇户籍,也未在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所在地居住生活为由主张原告刘志颖、刘祉恒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是保证征地补偿费公正分配的程序性事项,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利,否则其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应为无效,故原告刘志颖、刘祉恒主张被告龙桥荣桂一组社员大会议定非农业人口只能得到“补助”而不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范围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志颖、刘祉恒主张应当享有与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权益,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刘志颖、刘祉恒主张被告成员每人先后分得各项补偿款项人民币21532.40元,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刘志颖、刘祉恒每人也应当分得21532.40元,但刘志颖、刘祉恒已领取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刘志颖、刘祉恒请求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支付其应当分得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成员权益分配款项人民币3256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桥荣桂一组以原告刘志颖、刘祉恒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颖、刘祉恒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款项计人民币325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国二 ○○ 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书 记 员 彭 越附记:本判决于2008年6月30日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