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恩起诉乔静娟、钟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1年08月20日14:1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恩起诉乔静娟、钟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恩起,男,1936年3月12日生,汉族,热电公司设计站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南里*号高层*号。 委托代理人:李丹(原告之女),1961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金堂南里*号楼*门*号。 委托代理人:罗鹏(原告亲属),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天泰花园*号楼*门*号。 被告:乔静娟,女,1934年8月10日生,汉族,热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民族园*号楼*门*号。 委托代理人:钟声(被告之子),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天津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南里*号高层*号。 被告:钟声,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恩起诉被告乔静娟、钟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8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起的委托代理人李丹、罗鹏,被告乔静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钟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中山门南里1-1501号,2006年4月以来,我卫生间顶部发生漏水。后经物业及房屋维护部门检查,证实漏水原因是由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中山门南里1-1601住户钟声卫生间地面渗漏造成。此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维修,均被无理拒绝。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造成我卫生间顶部装修及电路损坏,而且带来了渗水漏电等严重安全隐患,使我不能正常居住。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元(包括2006年11月至12月租房费2400元;损坏的浴霸500元;厕所顶部装修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以上合计44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   2.热力公司的证明;   3.产权证;   4.春江装修公司施工预算书;   5.浴霸的票据。   二被告辩称,2006年4月、5日原告找过我们一次,我们的答复是跟物业一起协商解决,并没有拒绝。此后,未再直接找过我们。2006年8月我在外地旅游时,热电公司找到我父母,要求维修,我们同意了,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我家进行了简单的维修,当时原告也在场,9月27日左右,热电公司工作人员和原告告诉我们仍然漏水,我们的态度是同意维修,但要查明漏水原因,我们最后的协商结果是他们家找人出钱,我们家配合维修,但之后并未履行。2006年12月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归公安机关解决,之后原告就起诉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刘玉秀、刘俊明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中山门南里1-1501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中山门南里1-1601号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12月8日天津市热电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中山门南里1号楼16-01-02厕所地面向15-01-02漏水,由于双方已购买产权,公共设施未存在缺陷。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所有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负有修缮、赔偿的义务。被告所述漏水并非由被告造成一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证人也无法证实漏水的确切原因,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厕所地面及原告厕所顶部、恢复原状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浴霸损害赔偿一节,考虑到原告的使用及购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及赔礼道歉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静娟、钟声对其居住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中山门南里1-1601号房屋内厕所地面及原告李恩起居住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中山门南里1-1501号房屋厕所顶部进行维修,恢复原状;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静娟、钟声赔偿原告李恩起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恩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元,邮寄费60元,共计642元,原告李恩起负担242元,被告乔静娟、钟声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颜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宏杰 高丽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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