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生泉等与杨素芝等继承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再审申诉人暨原审被告)李生泉,男,生于1942年2月29日,汉族,个体医生,住西乡县私渡镇红星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胡发兴,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符新民,男,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再审申诉人暨原审原告)李红菊,女,生于1994年12月16日,汉族,住西乡县私渡镇红星村六组,在校学生,系李生泉孙女。
法定代理人李生泉,系李红菊祖父。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暨原审原告)杨素芝,女,生于1944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私渡镇红星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余龙华,男,生于1975年4月4日,农民,住西乡县杨河镇西玉村一组。系杨素芝之侄。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暨原审原告)但林,男,生于1996年6月17日,汉族,住西乡县杨河镇凤凰村二组,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柯春艳,女,生于1974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但林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兴智,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生泉、李红菊因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再一字第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生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发兴、符新民、上诉人李红菊、被上诉人杨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龙华、被上诉人但林的法定代理人柯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生泉与杨素芝早年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已病故,三子即李国恩。李生泉、杨素芝离婚后又分别与他人结婚,杨素芝又生育一子,李生泉又生育一子二女。李国恩成人后与柯春艳同居生活,生育一女一子。李国恩于2006年2月28日因工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其家属223000元。除支付安葬费、交通费等23000元外,其余200010元由李生泉以其侄儿李国华的名义存入陕西省城固县邮政局南大街储蓄所。杨素芝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抚恤金款项。审理中,李红菊、但林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杨素芝申请,西乡县人民法院对剩余的200010元抚恤金予以了冻结。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李国恩死亡后所得赔偿金余款200010元,由李红菊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2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6750元,合计60022元;但林分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6750元;杨素芝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8532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1556元,合计50088元;李生泉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5056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8094元,合计431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11月10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民行抗字[2006]2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我院于2007年2月5日以(2007)民抗字第03号指令函,指令西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西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但对于李生泉、杨素芝的子女认定上与原审不一致,再审认定李生泉与他人再婚后又生育二女、杨素芝一直没有再婚。故再审审理后判决:(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二)、李国恩因工死亡后所得赔偿金余款200010元,由李红菊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66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219.70元,合计56855.70元;但林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85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219.70元,合计58751.70元;李生泉分得被赡养人生活费6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479.80元,合计39546.80元;杨素芝分得被赡养人生活费113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479.80元,合计44855.80元。(三)、原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7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5元、保全实际支出费1800元,合计16335元,由李红菊负担4900元,但林负担3750元,李生泉负担3600元,杨素芝负担4085元不变。宣判后,李生泉、李红菊不服,以再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李国恩生前一直与二上诉人一起生活,并没与杨素芝、但林共同生活,分割抚恤金比例不合法,适用部分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公正裁决。对此,二被上诉人均答辩认为,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