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登发、许桂清、许友红、许友兴与卢玉宝侵权赔偿纠纷案特殊侵权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登发,男,生于1946年1月,汉族,不识字,住宁强县胡家坝镇许家坝村三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永清,宁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桂清,女,生于1950年4月,汉族,不识字,住址、职业同上,系向登发之妻。(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友红,男,生于1975年5月,汉族,小学文化,向登发之子。(未到庭)
原审被告许友兴,男,生于1972年2月10日,小学文化,向登发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宝,男,生于1964年5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胡家坝镇许家坝村三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礼宝,宁强县铁锁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向登发、许桂清、许友红、许友兴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登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清、被上诉人卢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礼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卢玉宝、被告向登发均系许宗正招的上门女婿,原告卢玉宝、被告向登发之岳父母许宗正、杜秀英所遗留下的财产房屋、圈舍、树木等分别于1979年9月20日、1990年7月11日、1994年11月19日做过处理,主要内容是向登发不享受财产,也不赡养老人,财产由卢玉宝享有,老人由卢玉宝活供死葬,且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1994年许宗正去世。1996年10月8日原、被告之岳母立下遗嘱,将房屋及圈舍处分给卢玉宝,并于1996年10月9日在宁强县公证处依法对遗嘱进行了公证。2006年11月28日向登发要使用该地基,就将属卢玉宝的圈舍一间予以拆除。许友兴未参与拆圈,其余三被告均参加。后经卢玉宝、向登发在场进行现场勘查,石棉瓦已烂24块,5块完整的,搭圈木头12根(已腐朽),长度为2.6米,木板16块形状不等(最长1.9米,最短7.公分),木板宽度为5公分至20公分不等,圈舍内有土方约2立方米,200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拆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40元及拆圈的次日又损坏其缸一口价值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圈舍一间,系原告卢玉宝合法取得,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害,原告对其圈舍一间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将其拆除造成部分经济损失的行为是错误的,理应给原告赔偿,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损坏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原告主张的水缸一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照相费40元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许友兴未参与拆圈,故不应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登发、许桂清、许友红连带赔偿原告卢玉宝经济损失3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9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三被告承担240元。
上诉人向登发、许桂清、许友红、许友兴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卢玉宝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所提交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拆除的一间圈舍,属于其岳父母生前以协议、遗嘱形式留给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卢玉宝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上诉人擅自拆除属侵权行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