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与刘寅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02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凌科信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北京市宣武区后孙公园胡同10号。
委托代理人孙永革,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惠中饭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宣武区后孙公园胡同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寅,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同一方(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宝汇苑甲8号楼2005号。
委托代理人金春茂,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榆树馆东里1楼3门304号。
上诉人李燕因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09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刘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寅、李燕于2006年10月9日协议离婚,根据协议,李燕须支付刘寅人民币10万元整,但李燕始终没有支付此款项,刘寅曾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李燕支付拖欠的离婚协议中所规定的人民币10万元。
李燕辩称,李燕与刘寅签订离婚协议时,精神恍惚,没有进行充分的考虑。李燕是受刘寅的欺诈签订的协议,公证书的内容是刘寅离婚前四个月已经拟好的,李燕办完公证后就反悔了。不同意刘寅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就夫妻的共同财产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刘寅要求李燕支付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理由正当。李燕辩称离婚协议系受刘寅欺诈而签订,协议相关内容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据此,于2007年12月判决: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寅支付人民币十万元。
判决后,李燕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离婚协议内容不属实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寅的诉讼请求。刘寅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4日,刘寅与李燕登记结婚。2006年10月9日,刘寅与李燕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有的丰台区成寿寺中路12号楼5单元901号房屋(包含房内设施、家具等),股票18万元,美元2千元,购房借款13万元,整体归女方所有,悦达起亚小轿车归男方,女方另给男方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自本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50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该离婚协议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2006年10月9日,经北京市宣武区民政局登记,刘寅与李燕离婚,离婚证字号为京宣离字04061132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寅与李燕在离婚时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达成离婚协议,其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就夫妻的共同财产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寅与李燕在离婚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李燕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刘寅人民币10万元,李燕违反协议约定,应予给付。李燕上诉称,李燕与刘寅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李燕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李燕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李燕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