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少波、四川绿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成民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街72号。
法定代表人王化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积、黄中,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少波,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路x段x号。
委托代理人廖星卫、杨国春,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绿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火炬大厦A区5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友,董事长。
上诉人托管中心因其他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4)金牛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托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如积、黄中,被上诉人孙少波及委托代理人廖星卫、杨国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绿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6月18日,托管中心(原名称为成都托管中心)与绿源公司签订《股票托管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托管协议》,约定由托管中心对绿源公司法人股、个人股进行集中托管。集中托管后,托管中心向孙少波发放了个人股票托管卡。2002年1月21日,绿源公司向托管中心出具了委托何有办理孙少波等人股权过户事宜的授权委托书。2002年2月5日,绿源公司以公司办理年检为由在孙少波处借取了身份证、股票托管卡原件。2002年2月5—6日,何有持授权委托书、孙少波身份证、股票托管卡办理了孙少波股票过户手续,共计卖出孙少波股票托管卡上的绿源公司股票352000股。2003年10月15日,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友向孙少波出具《承诺》,说明上述股票转让价格为每股1.2元,转让费共计422400元。另查明,孙少波在最初的股票托管卡上设置有个人密码;但在2002年2月的时候,托管中心对办理过户手续尚不要求密码设置手续。
原审认为,绿源公司在未经孙少波同意的情况下,以虚构的理由取得了孙少波的身份证、股票托管卡原件,并将孙少波个人所有的股票出售,侵害了孙少波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托管中心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按照有关规定,绿源公司发行此类性质的股票都应当进行集中托管。虽然托管协议是托管中心与绿源公司签订,且是委托托管中心对绿源公司的法人股、个人股进行集中托管,但在托管中心向孙少波个人发放了个人股票托管卡后,就应知道绿源公司只是集中托管手续的办理者,实际的托管关系是在托管中心与孙少波个人之间建立的,该托管卡上股票属于孙少波个人所有,办理过户的性质属于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应取得所有人的同意才能进行。托管中心辩称该中心只与绿源公司签订有托管协议,只对绿源公司负责,与孙少波无任何直接关系,该中心依据协议办理孙少波股票过户并无不当。经审查托管协议后原审认为,首先,协议中关于办理股票过户手续的约定模糊,无任何条款清楚表明托管中心只需依据绿源公司的委托就可以办理股东个人的股票过户,而不需股东个人同意;其次,协议书的真实意思确实是约定凭绿源公司委托手续就可办理股东个人股票的过户,对此原审认为该约定属无效。因为托管中心与绿源公司之间无权约定可以不经股票所有人同意而对其个人的股票进行处理,由绿源公司办理集中托管手续并不意味绿源公司就可以随意处置股东个人股票,故对托管中心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托管中心在绿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原审认为,持有股东的股票托管卡原件和身份证并不意味取得对股东个人股票进行处理的许可,在办理股东股票过户手续时,托管中心对此不要求密码设置手续的情况下,取得股票所有人明确同意才是办理股票过户手续必须的条件。故托管中心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为,在未取得孙少波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托管中心即对孙少波的股票办理了过户手续,对孙少波的损失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以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友向孙少波出具的《承诺》为依据,即股票转让价格为每股1.2元,转让费共422400元。该《承诺》虽无绿源公司签章,但由于绿源公司和托管中心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对股票价格异议提出证据,故确认股票转让价格为422400元。绿源公司虽同意返还孙少波相同数量的股票,但孙少波并未请求返还股票,而是要求按转让价赔偿损失,故原审支持了孙少波的诉讼请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绿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少波支付转让费422400元及利息(以本金422400元计,从2002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托管中心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