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球安全器材厂与上海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2011年08月20日15:5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环球安全器材厂与上海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3号

  原告上海环球安全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滨洲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业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宇,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马路1190号。
  法定代表人朱银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礼君、丁家明,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环球安全器材厂诉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环球安全器材厂之委托代理人陈浩宇、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礼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前身上海市南市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建筑公司)于1984年以上级集体单位核拨人民币(下同)200,000元的方式所设立的集体性质的非公司企业法人。1988年3月,南市建筑公司以调拨单方式将本市连云港路185弄7号厂房作价399,176.73元追加投入原告企业,加上追投部分货币资金使原告注册资本从200,000元增加至913,561元,同时原告也从本市中山南一路246号搬至连云港路185弄7号。此后,本市连云港路185弄7号几经路牌变更,目前确定为本市浦东新区滨洲路79号。自上述连云港路185弄7号厂房作价投入原告企业后,原告一直在上述地址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从1989年起上述厂房即作为原告的企业固定资产纳入原告资产范围,同时原告也开始履行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的法定义务。1992年9月,原告以上述厂房及部分土地作为合作条件与河南省三门峡市时运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进行联营合作,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由时运公司出资在原告的两层厂房基础上追加建造三、四层房屋,在厂区空地上拟建造6,000平方米办公楼,此后合作方虽几经变更,新建近6,000平方米办公楼也未完全建成,但原告作为本市滨洲路79号房地产实际真正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巩固与确认。此后原告按新的房屋建筑面积缴纳房产税。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上述作价投入的房地产虽然已实际被原告占有使用、经营且已纳入原告企业资产范畴,原告也一直履行有关的纳税义务至今,被告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但该不动产一直在南市建筑公司名下。1998年,南市建筑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变更为被告,被告继承了南市建筑公司的一切法律权利义务。目前上述房地产面临动迁,为明确被拆迁的补偿主体,理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关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确权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对本市浦东新区滨洲路79号房地产拥有企业法人财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改制前为系争房地产纳税是因为被告追加投资使原告取得了属全民所有的系争房产的使用权,在改制后为系争房产纳税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的现股东约定将系争房地产租赁给其使用,10年内免收租金,由原告股东支付土地税,后原告股东将系争房地产交由原告使用并由原告承担纳税义务,故原告以其为系争房地产的实际纳税人主张系争房地产的所有权,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系争房地产的权利亦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系争房地产没有包含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而被告现又不是原告的股东,因此,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出资义务。现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未支付对价就主张价值60,000,000元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84年由南市建筑公司核拨200,000元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88年,南市建筑公司以调拨单方式将本市连云港路185弄7号两层厂房作为固定资产投入原告企业,与积累资金合计,原告注册资金增至913,561元。原告企业的注册地址也由原来的本市中山南一路246号变更为上述厂房座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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