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磊楠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激光(集团)总公司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激光(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桂平路4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一,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磊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富路100号6号楼201甲室。
法定代表人裘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东品,上海市中信正 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长江企业发展合作公司,住所地本市福建中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激光(集团)总公司因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长江企业发展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为本市龙吴路410弄30号房屋的原产权人。1998年3月20日,上海激光(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激光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上海激光(集团)总公司与上海长江企业发展公司关于龙华工业基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长江公司将龙华工业基地(本市龙吴路410弄30号)厂房内所有房屋及设施租借给激光公司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激光公司承诺于2001年3月20日前办理完转让该基地产权的手续,该基地总价为13,000,000元,在办理转让该基地产权手续时,前已支付的租借费用,可作为转让费用的预付款,在13,000,000元中冲减,激光公司如因各种原因到期无法办理转让龙华工业基地产权手续,则所定每年租金1,000,000元应照付清不变。
2002年10月28日,激光公司以长江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长江公司继续办理本市龙吴路410弄30号房地产转移手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200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驳回激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4号终审判决维持。
2003年8月25日,系争的本市龙吴路410弄30号3幢、4幢、8幢、10幢房屋(房屋类型为工厂)产权人由长江公司变更为磊楠公司。
2003年9月22日,激光公司又以长江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江公司支付5,500,000元货款及利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激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8号判决维持原判。
2004年1月19日,长江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激光公司支付租金5,427,78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支付门卫工资30,300元,支付长江公司代垫的电话费1,006.60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长江公司与激光公司间的《上海激光(集团)总公司与上海长江企业发展公司关于龙华工业基地协议书》已于2002年6月21日解除,判决激光公司按每年1,000,000元的标准支付长江公司1998年3月20日至2002年6月20日的租金,并支付租金的利息,判决激光公司按每年1,000,000元的标准支付长江公司2002年6月21日至2003年8月24日的房屋使用费,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利息。该判决也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激光公司认可至今仍在使用本市龙吴路410弄30号3幢、4幢、8幢、10幢房屋;激光公司未向磊楠公司支付过2003年8月26日至今的房屋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