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三保与黄根梅、黄雪玲、朱现金返还财物纠纷案

2011年08月20日16:0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晏三保与黄根梅、黄雪玲、朱现金返还财物纠纷案

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根梅,女,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栗县赤山镇泉陂村8组38号。
  委托代理人徐云芳、易辉,江西省宜春市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三保,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经楼镇沿园村晏家组8号。
  委托代理人谢黎青、刘群,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玲,女,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栗县赤山镇枫桥村料山下2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现金,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栗县赤山镇枫桥村料山下26号。系黄雪玲之夫。
  黄根梅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本案,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雪玲与黄根梅系堂姐妹关系。2004年7月,晏三保与黄根梅、黄雪玲在吉水相识后,晏三保与黄根梅成为朋友,并发生交往。同年9月,黄雪玲与黄根梅以邀请晏三保合伙购车为名,要其出资。同年10月6日,晏三保在中国工商银行吉安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将10000元存入黄根梅14300701100048073账户上;同年12月25日,晏三保从中国工商银行永新县支行汇款30000元到朱现金9558801504200017531账户上;2005年1月20日,晏三保在中国农业银行樟树市支行经楼营业所将20000元存入黄根梅9559881581181758218账户。黄根梅、朱现金如数收到了晏三保的汇款。2004年12月27日,黄雪玲以1280000元购得车号为赣JX0367的柴油捷达车一辆,并与萍乡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责任经营合同书》。2005年4月20日,晏三保以未分红为由要求黄雪玲、朱现金、黄根梅返还出资款并承担利息。该利息应从付款之日算至2005年4月20日,即(10000×194×5.22%÷360)+(30000×115×5.22%÷360)+(20000×100×5.22%÷360)=1071.50元。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晏三保与黄雪玲、朱现金、黄根梅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合同,虽然晏三保提出有口头合伙协议,但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且无具体内容,故其诉称与黄雪玲、朱现金、黄根梅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晏三保给黄根梅与朱现金各汇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黄根梅辩称晏三保的汇款是赠予,但晏三保并无赠予的意思表示,黄根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晏三保的汇款行为系赠予。黄雪玲、朱现金辩称其收到30000元后已转付给黄根梅,因黄根梅出示的证明收款时间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且黄雪玲、朱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晏三保有要其转付款给黄根梅的意思表示,即使黄雪玲、朱现金已将该30000元付给了黄根梅,该行为应属黄雪玲、朱现金处置财产的行为,与晏三保无关。故黄根梅与黄雪玲、朱现金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黄根梅与黄雪玲、朱现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取得晏三保的款项的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黄雪玲与朱现金系夫妻关系,其所取得的30000元应负连带返还责任。晏三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晏三保诉称2004年12月24日给付黄雪玲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雪玲、朱现金连带返还晏三保不当得利款30000元及利息500.20元,合计30500.20元;二、黄根梅返还晏三保不当得利款30000元及利息571.30元,合计30571。30元;三、驳回晏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含诉讼保全费)4000元,由晏三保承担800元,黄雪玲、朱现金承担1600元,黄根梅承担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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