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佛兰与张桥星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案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桥星,男,1965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定南县历市镇杨梅村兴隆组。
委托代理人张其先,男,1933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桥星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佛兰,女,1944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定南县历市镇杨梅村丰山组。
委托代理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桥星因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6)定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肇事司机刘元生驾驶赣B66392号小客车途经迎宾大道定南火车站路段时,将自左向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钟贱风(系原告钟佛兰之女、被告张桥星之妻)撞伤。钟贱风受伤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8日死亡。同年1月21日,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肇事司机刘生元与被告张桥星达成赔偿协议,肇事司机刘生元赔偿死者钟佛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8647.40元。此款已由张桥星领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151192.80元和再一次性补偿费28086.21元,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同年3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继承死亡赔偿金和再一次性补偿费的五分之一,计35855。80元。
另查明:钟贱风与被告张桥星有婚生子女三个,即张保华、张蕾 、张婷。钟贱风之父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死者在死亡后由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方给死者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死者钟贱凤的父母、丈夫、子女均属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给付的再一次性补偿费,当时虽未明示补偿项目,但可视为赔偿义务人补偿给所有赔偿权利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给付的死亡赔偿金和再一次性补偿费不是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顺序继承,应由所有赔偿权利人共同分享。原告钟佛兰系死者钟贱风的母亲,依法享有与受害人钟贱风配偶即被告张桥星及其子女均等的分割死亡赔偿金和再一次性补偿费的权利。因此,原告钟佛兰要求分割钟贱风死亡赔偿金和再一次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桥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付钟贱风的死亡赔偿金和再一次性补偿费35855.8元给原告钟佛兰。案件受理费51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实支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元,由被告张桥星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桥星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被上诉人是以遗产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原判按死亡赔偿款分割处理,违反法定程序。钟贱风的死亡赔偿金和再一次性补偿费应用于三个小孩的生活、教育和精神抚慰开支。被上诉人是61岁的老人,其有子女赡养,且已领取肇事者赔付的赡养费6734。68元。故其要求分割钟贱风的死亡赔偿金和再一次性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钟佛兰答辩称:钟贱风死亡后,被上诉人依法对死亡赔偿金和再一次性补偿费享有与上诉人及上诉人与钟贱风所生的3个子女平等的权利。被上诉人确已61岁,也取得了肇事者赔付的赡养费,但这并不能剥夺被上诉人对死亡赔偿金和再一次性补偿费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特。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