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与李村二组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
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小李(化名),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小惠(化名),女,汉族,原告小李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老李(化名),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村二组(化名)。住所地:该村该组。
负责人熊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登国,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雯,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小李与被告李村二组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4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老李,被告负责人熊某及委托代理人肖登国、刘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李诉称,原告父母均系被告村民,2004年11月9日原告出生后户籍入在被告处,2005年11月20日随被告其他村民整体“农转非”后户籍所在地才变更为现户口薄上的登记地。2003年被告土地被国家征用,当时发放土地补偿费48%。现国家发放余下的52%部分。但被告分配该部分补偿费时,只对原告按其他村民应得部分的一半金额即11226.5元进行分配。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合法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的分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土地补偿费2196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村二组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出生、入户、转户、未分配土地补偿费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李村二组的土地于2003年4月被国家统一征用,征用时,四原告还未出生,因此依法不具有李村二组村民的资格,不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待遇;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细则》、《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原告不具有被安置对象的资格,因此也不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待遇。原告主张的52%部分的费用实际上是国家对该村二社土地进行统一征用后发放的尚未支付完的补偿款的剩余部分,也应当适用截止日期为2003年4月的相关规定要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居民户口薄,由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迁入情况。
2、有熊某、李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2日的《村社人口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该村二社关于分配52%部分的意见,其中原告分得其他村民的一半份额;
3、《2003年、2004年利息享受同等待遇》复印件1份,由此证明原告曾经领取了土地补偿费的利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诉请有直接联系,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红光镇八圣村2社费用报销单》复印件3份;
2、2003年3月2日、4月10日、4月16日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与红光镇八圣村2社签订的《公寓式住房、人员安置协议书》原件3份;
3、《2003年3月第一次分配名单说明》复印件(加盖村、社公章)1份3页;《2003年7月第二次分配名单说明》复印件(加盖村、社公章)1份3页;
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村民被告安置的时间为2003年4月以前,分配48%部分的土地补偿费时原告未出生。
4、《2006年4月5日分配人员的签字清单》原件1份1页;
5、《八圣村2社52%土地补偿费分配及抵扣社保款计算表》复印件1份3页;
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未分配52%部分。
原告对第1、3、5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都有原件予以印证,应确认其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