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远、程为善与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侯卿财产权属纠纷案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徐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远,男,1941年12月8日生,汉族,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徐州分所律师,住江苏省沛县沛城镇东风路215-1号,邮寄地址:徐州市彭城路5号建行五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为善,男,1950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徐州市黄河西路19号迎宾楼604室,邮寄地址: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徐州市黄河西路19号迎宾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秦景敏,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卿,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苏徐州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徐州市共建路共建小区5-3-303室。
上诉人王孝远、程为善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5)泉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孝远、程为善、被上诉人侯卿、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秦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2月20日,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向郭太恒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6%。2001年6月25日,郭太忠受其胞兄郭太恒之托与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指派侯卿、王孝远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代理包括郭太恒诉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欠款纠纷三案的诉讼。郭太忠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王孝远律师书写了诉状。2001年7月25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郭太恒诉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代理人为王孝远、程为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致函中,郭太恒的诉讼代理人为王孝远、程为善。2001年8月24日、8月3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郭太恒的委托代理人程为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程为善律师曾电话通知郭太忠若要主张利息,现在就要补交诉讼费,郭太忠在电话中告诉程为善律师去找王孝远律师。2001年9月20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郭太恒要求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给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郭太恒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2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徐州市青岛啤酒经销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郭太恒本金10000元。郭太恒接到二审判决书后,于2002年8月26日向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反映王孝远未主张利息,造成了利息损失,并要求予以赔偿。
2004年,郭太恒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郭太恒诉称:“2001年6月,原告特别授权郭太忠处理与徐州青岛啤酒经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随后郭太忠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按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并按要求向王孝远律师交付诉讼费1000元,由其一并办理立案手续。其后郭太忠发现王孝远所写诉状中未主张利息,即向其提出,王孝远律师说借条上已经写明利息,咱们不用再主张,法院会自动判给咱利息的。随后的法院判决并未就利息部分作出处理,使原告利息损失144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利息损失14400元,返还多收代理费1000元整。”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其承担的是向委托人全面、详细地介绍案件代理活动及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的义务,特别是作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承担的义务更加要向委托人明示,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律师王孝远未尽该项义务擅自处分当事人的权利。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在接受郭太恒委托代理诉讼期间,末尽应尽之义务,致使郭太恒在该案中丧失本应享有的主张利息损失的权利,给郭太恒带来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004年7月27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鼓民一初字笫709号民事判决书:一、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郭太恒经济损失11533元。二、驳回郭太恒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郭太恒承担130元,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承担人民币500元。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二审更名为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3月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主张在该案的一审中,程为善律师曾电话告知郭太恒若主张利息应补交诉讼费,但因郭太恒已向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交纳了该案的全部费用,对此,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应积极主动地追加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以维护郭太恒的利益最大化,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未尽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授权赋予代理人较大的权利的同时也加重了代理人的义务,体现了郭太恒对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的较大信任,且权利的行使与放弃均应以维护郭太恒的合法利益为目的。因欠条上写明了年息16%,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代理律师在代为起诉时而未主张利息,说明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的判断错误,导致了利息损失,据此能够认定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在诉讼代理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遂作出(2005)徐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负担。2005年5月18日,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郭太恒支付了赔偿款12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