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辉碧与涪陵区龙桥南岸十组经济权益纠纷案

2011年08月20日23: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夏辉碧与涪陵区龙桥南岸十组经济权益纠纷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涪法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夏辉碧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夏辉碧,女,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
  委托代理人缪文元,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雅琼,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
  负责人汪应禄,(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宗南,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辉碧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以下简称南浦居委十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辉碧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邓雅琼、缪文元,被告南浦居委十组的负责人汪应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辉碧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夏辉碧农村承包经营户久居涪陵区龙桥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自农村土地承包到户以来,就承包耕种被告土地(98年签订了第二次承包土地合同),承包面积3.3亩,成员为三人(夏辉碧、黄金生、黄燕),期限三十年。2002年4月20日,黄金生与郑婵娟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星月。2004年,经被告同意,郑婵娟将户口由涪陵区龙桥镇南岸浦一段袁家三社迁入被告所在居委。2007年,国家因经济发展需要,依法征收被告大部分土地,原告居住房屋及承包地也在其中。被告收到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后于2008年1月20日召开社员大会,形成会议决议:经户代表、社代表和户长大会一致同意,凡户口于2006年之前在本村的,每人分200元;2007年新上户的分配50%,参会的2/3以上的人同意,以后均按此规定执行。根据会议决议,原告的儿媳郑婵娟的户口是在2004年迁入被告处,有资格享受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应当分得2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给郑婵娟补偿费,均被社长以郑婵娟为非农业户口为由,不予分配。原告的儿媳郑婵娟基于与儿子黄金生的婚姻关系加入龙桥镇南岸浦社区居委十组,且户口已迁入被告所在居委,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00元,查询费50元。
  被告南浦居委十组辩称:郑婵娟系非农业户口,不是原告夏辉碧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郑婵娟于1994年9月22日以“农民进城落户”为由,从龙桥镇盐井三社转为非农业户口。1998年8月8日考入涪陵海陵技工学校学习。1999年6月2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局分配到“三爱海陵公司”工作,并签订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五年定期劳动合同。2001年6月28日,郑婵娟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将其档案送就业局备案,领取失业保险金。郑婵娟作为城镇企业单位人员,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待遇,虽与黄金生结婚,但其本人户口性质及救济渠道决定其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土地补偿费是补偿和安置失地农民,南浦居委十组在2008年1月20日、21日召开社员大会,明确非农业人口不能任何分配,得到了2/3以上户代表的通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郑婵娟不是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维护集体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夏辉碧久居涪陵区龙桥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政策施行起,夏辉碧以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名义向被告南浦居委十组承包经营集体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夏辉碧农村承包经营户继续向被告承包土地,家庭成员三人,即户主夏辉碧、儿子黄金生、女儿黄燕。2002年4月20日,黄金生与郑婵娟登记结婚。2003年7月29日,黄金生与郑婵娟生育一女黄星月。2004年8月13日,郑婵娟户籍由涪陵区龙桥镇一段袁家社区三组1号迁入涪陵区龙桥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黄金生、郑婵娟与夏辉碧及其他家庭成员一直在涪陵区龙桥镇南岸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居住生活、生产劳动。2007年12月21日,涪陵区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对被告南浦居委十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2008年1月20日,被告南浦居委十组召开社员户长大会,会议记录载明:“经户代表、社代表和户长大会一致同意分配。凡在06年的户口分200元,在07年新上户的50%。没有意见的请签字,参会人员2/3以上的人同意。”被告南浦居委十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夏辉碧农村承包经营户参与分配人数为三人,即夏辉碧、黄金生、黄星月(黄燕已独自立户,该户参与分配人数为二人)。因原告向被告南浦居委十组主张郑婵娟应当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未果,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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