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颖、刘祉恒与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涪法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刘志颖,女,1994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户籍,身份证号码为500239199409193721,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18号。
法定代理人刘顺明(刘志颖之父),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18号。
原告刘祉恒,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户籍,身份证号码为50023919971216371X,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18号。
法定代理人刘顺明(刘祉恒之父),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18号。
委托代理人刘德学,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3号5-4室。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原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荣桂村一组)。
负责人冉兵,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志颖、刘祉恒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以下简称龙桥荣桂一组)侵犯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颖、刘祉恒之法定代理人刘顺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学,被告龙桥荣桂一组负责人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颖、刘祉恒诉称:二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7月1日,原告祖父刘兴志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向被告承包耕种土地3.36亩;承包人口三人为二原告祖父母刘兴志、张兴伦,二原告之父刘顺明;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1995年3月23日,刘顺明与何蓉登记结婚,先后于1994年9月19日、1997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刘志颖、一子刘祉恒。原告刘志颖、刘祉恒未分得承包地,常住户口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并在被告处依靠父亲承包地维持生活。2006年9月,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依法取得征地补偿费用6975881.10元。2007年4月1日,被告龙桥荣桂一组进行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时,被告成员每人分得9542.40元,但以刘志颖、刘祉恒为非农业户口只分给每人5000元,少分给二原告9084.80元。2007年9月13日,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改选社长后确定分配方案,分给每个成员6650元。随后又先后分给每个成员土地补偿费3000元、租金840元、过年费1000元,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均拒绝分配给刘志颖、刘祉恒。2008年分配过年费时,被告其他成员每人分得500元,但被告只分给二原告每人250元。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几次分配,共少分给二原告刘志颖、刘祉恒人民币32564.80元。二原告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尚未成年,与父亲刘顺明具有法定抚养关系,需要依靠父亲承包地维持生活。被告成员中有非农业户口人员仍全额分配取得相关款项,二原告应当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志颖、刘祉恒土地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32564.80元。
被告龙桥荣桂一组辩称:刘志颖、刘祉恒系非农业户口,未在被告处生活,虽然被告根据社员大会决议补助刘志颖、刘祉恒每人5000元,但并未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分配范围,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维护集体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兴志、张兴伦久居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村一组(原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盐井村三组、荣桂村一组)。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政策施行起,刘兴志以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名义向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承包经营集体土地。1998年7月,刘兴志、张兴伦、刘顺明以刘兴志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继续向被告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其持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载明户主刘兴志,人口3人,承包土地面积3.36亩,期限为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2006年3月7日,刘顺明与其父母刘兴志、张兴伦分立户籍,户籍登记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8月21日,何蓉以夫妻投靠为由,将何蓉、刘志颖、刘祉恒户籍迁入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荣桂村一组38号,户籍登记载明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06年9月,被告龙桥荣桂一组部分集体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先后被征收。2007年4月,被告龙桥荣桂一组通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先后分给集体经济组织中“农业人口和龙桥买的户口”成员每人征地安置费、补偿费、租金、过年费等分别为人民币9542.40元、1000元、6650元、3000元、840元、500元。刘兴志领取四人即刘兴志、张兴伦、刘顺明及张兴伦之父亲张守先的上述征地补偿、安置相关费用,并同时领取了按被告龙桥荣桂一组社员大会决定的给予“非农业人口”的何蓉、刘志颖、刘祉恒的“补助”、2008年过年费每人人民币5000元、250元。原告刘志颖、刘祉恒法定代理人刘顺明要求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支付何蓉、刘志颖、刘祉恒土地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未果,以原告刘志颖、刘祉恒虽为城镇户籍,但刘志颖、刘祉恒依照法定事由成为刘兴志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依靠原告之父刘顺明承包经营的土地维持生活,具有被告龙桥荣桂一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龙桥荣桂一组支付二原告刘志颖、刘祉恒未分得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56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