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敬洁与广西江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江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赔偿纠纷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青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汪敬洁,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广西锦绣壮乡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南宁市桃村路2-1号都市绿洲小区C座711室,身份证号码:330102197005241222。
委托代理人陈斌,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广西锦绣壮乡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南宁市科园大道心圩大岭村七冬坡36号,身份证号码:450501701027017。
被告广西江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侨投资区武侨大道嘉园阁三楼3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显桂,董事长。
被告南宁市江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
法定代理人彭韬,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广西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敬洁与被告广西江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宇房地产公司)、南宁市江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宇物业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敬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江宇房地产公司与江宇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伟良、毛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敬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江宇房地产公司与江宇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5日,原告向南宁市江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被告江宇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桃村路2-1号都市绿洲小区C座711室房产一套,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设备标准包括“安防系统”——首层单元入口设置遥控电子对讲系统,电子红外线小区周界防范系统,公共区域电视监控系统。被告江宇物业公司(前身是南宁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江宇房地产公司聘请在都市绿洲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2005年12月2日,由于被告江宇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全部提供房屋的安防系统设备、都市绿洲C座楼梯层与住户窗设计距离太近,从而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江宇物业公司未尽安全防范管理义务,导致犯罪分子在楼梯间从窗户进入原告房屋,窃取原告财物,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被盗财物有手提电脑、数码相机、手表、金链、钻戒、现金8000元等共计28919.07元。两被告未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应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江宇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江宇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件(三)的安防系统包括:首层单元入口设置遥控电子对讲系统、地下停车场高感应式IC卡出入管理系统、电子红外线小区周界防范系统、公共区域电视监控系统。江宇房地产公司已将小区的安防系统委托广西南宁同为电子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安装,并经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二、原告认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说法不能成立,“都市绿洲”楼宇是经有资质设计部门设计并经国家行政机关核准的楼宇,不存在任何不合理的地方。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江宇物业公司辩称:一、江宇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安全防范义务,不存在过错。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公司已制定严格的安全防范制度,安排保安每天轮换值班,并有详细的考勤表及交接物品值班记录、来访记录,物品的进出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允许进出小区;小区内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正常使用,能够有效进行全方位的监控、实时录像,全面掌握小区内各处的动态。行人出入门大门处设有监控点,小门一般情况不开,仅为方便户主装修拉运建筑材料、垃圾而开设。原告发生盗窃事件的当天小区监控录像里,没有发现外来人员作案的迹象,故不排除小区内部人员作案的可能性。二、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当天被盗了这些财物,仅能证实原告曾经拥有这些财产,派出所也并没有出具原告丢失财产的种类及详细的清单。三、原告对自己的财产没有尽到谨慎保管的义务。业主临时公约中明确了物业公司只负责安全防范,公共秩序管理,不承担住户人身、财产的保管和保险责任,必要时各业主住户应为其自有房产、财产和人身进行保险。安防系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防止盗窃等犯罪事件的发生,但不可以防止所有犯罪的发生。业主本人也应该对自己的财产负责保管,原告不应当推卸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