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巨锋、陈雪娟、陈巨涛等与蒙玉英房屋继承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巨锋,男,193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海口市饮食公司退休工人,住海口市海甸六庙43号。
委托代理人符绍昌、符新垣,海南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娟,女,194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农垦总局文化站退休职员,住该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符国俊,海南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巨涛,男,1938年4月出生,汉族,海口市制革厂退休工人,住该厂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巨,男,1943年出生,汉族,美国国籍,现住美国三藩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影,女,1948年12月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元朗康乐路19号钧德楼三楼P座。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清,女,1954年4月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天水围天耀耀逸楼3220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梅,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天水围天耀耀逸楼172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衍娥,女,1917年4月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天水围天耀耀逸楼172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麟,男,18岁,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大角咀中汇街中星楼15楼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慕洁,女,1953年3月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大角咀中汇街中星楼15楼11号。
上述上诉人陈雪影、陈雪清、陈雪梅、丁衍娥、陈家麟、潘慕洁的委托代理人陈巨锋(系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玉英,女,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百货公司退休工人,住海口市瓦灶村112号。
委托代理人符志坚、潘国威,海口市振东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巨锋、陈雪清等10人因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7)振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0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巨锋(同时亦是其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巨涛、陈巨、陈雪娟及委托代理人符绍昌、符新垣、符国俊,被上诉人蒙玉英及委托代理人符志坚、潘国威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争讼的海口市海甸六庙42号房屋系郑有礼的产业。郑有礼去世后,该屋由其后代郑景云和郑俊如共同继承管理。郑景云与其妻九村由弟弟陈琼璋照顾,其遗留之继承份额应由陈琼璋继承,陈琼璋已故,其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即被告继承。郑俊如去世后,郑景云及其妻子九村主持改建,郑俊如之妻蒙姐虽回娘家居住生活,但从未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郑俊如夫妇死后,遗留之继承份额应由养女蒙玉英继承。可见,纠纷之房屋应由蒙玉英与被告共同继承。被告辩称该屋为郑景云夫妇修建,产权也随之转移归郑景云夫妇所有,该房屋是郑景云夫妇遗下的财产,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陈琼璋以(1989)海法民上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纠纷之房屋归其所有而将该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由于(1989)海法民上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陈琼璋将该屋过户的行为,亦应为无效。据此判决:海口市海甸六庙42号房屋正屋西边两个房归原告蒙玉英所有,东边两个房归被告陈巨锋、陈巨、陈巨涛、陈雪娟、陈雪影、陈雪清、陈雪梅、潘慕洁、陈家麟、丁衍娥所有,正屋客厅与正屋南边屋仔一间为双方共同共有。
上诉人陈巨锋、陈雪娟等10人上诉称:海口市海甸六庙42号房屋,原是郑有礼于清朝嘉庆5年购买的,当时是间坐西向东矮小房屋,1926年由郑景云与其妻九村及岳父出资,将该房屋拆除重建成一间坐东南向西北、四房一厅的房屋(约112M2),同时也建造一间12.9平方米的小房屋。而郑俊如之妻蒙姐知道权利被侵犯但从未提出异议,实际上已放弃了继承权利。所以重建的正屋及新建的小房屋产权已转移归郑景云及九村夫妇所有,不存在蒙玉英继承蒙姐遗产的问题。而一审把重建已属九村的房屋作为蒙姐的遗产由其养女蒙玉英继承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其争议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