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之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永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之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河区天荣路1号天虹阁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斯泽,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强,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东教北路汾水小区芬芳街100号803房。
上诉人广州市中之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3)穗芳法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行制作的《2002年10月21日库存清单1套(7张)》、《2002年10月21日盘点情况缺失清单1套(2张)》只有前一套清单有原告方的三员工签名确认,而三员工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二套清单均无公安干警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货物缺失情况。另,原告提供的《被告接管仓库的库存清单1套(6张)》只有第1页有被告签名,其余各页均无被告的签名,现被告否认其余各页的库存情况,故该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接管仓库时的库存情况;原告提供的《进仓单17份》、《中之杰发货领料单》只能证明被告任职期间的收货领料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有侵吞原告货物的行为。综合原告提供的以上各项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有侵吞原告货物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方确是缺失了货物,仓库被盗,可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中之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中之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行制作的《2002年10月21日库存清单1套(7张)》、《2002年10月21日盘点情况缺失清单1套(2张)》只有前一套清单有原告方的三员工签名确认,而三员工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二套清单均无公安干警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货物缺失情况。”是错误的。因该三员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是有法律效力的。且案发后上诉人马上向天河南派出所报案,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清楚。《被上诉人接管仓库的库存清单1套(6张)》本身是一个整体,无须每一页都要被上诉人签名,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接管仓库时的库存情况是错误的。《进仓单17份》及《中之杰发货领料单》已证明了被上诉人任职期间的收、发货情况,据此,核减被上诉人已签名确认的库存清单数,也可计算出上诉人货物缺失数。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6303.02元,并由其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永强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被上诉人梁永强到上诉人公司工作,任职仓库管理员。同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在未办理仓库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当天上诉人向广州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及天河南街派出所报案,在公安干警在场的情况下开仓清点货物,并自行制作了《2002年10月21日库存清单1套(7张)》、《2002年10月21日盘点情况缺失清单1套(2张)》,以证明被上诉人任职期间仓库库存的登存数量及实缺数量、缺失情况。但是前一份清单只有上诉人的三位员工签名,而二份清单均无在场公安干警签名。上诉人还提供了《被告接管仓库的库存清单1套(6张)》,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28日接管仓库时仓库的库存数目,该清单第1页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而其余各页均无被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还分别提供了《进仓单17份》、《中之杰发货领料单》40张以证明被上诉人入职期间收货、领料数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