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进与广饶县残疾人联合会房屋使用权侵权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进,男,一九六0年四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张寨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田厥慈,男,一九五九年七月四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现住该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燕钦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男,一九六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广饶县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主任,现住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
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饶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元,局长。
上诉人张卫进因房屋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厥慈、被上诉人广饶县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志、燕林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广饶县民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卫进自1998年5月1日占有广饶县城中路南首路西的楼房一楼4间、二楼全部。1996年5月22日,广饶县房地产管理处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广饶县残疾人联合会。广饶县残疾人联合会于1990年5月8日经广饶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为正科级事业单位,办事机构为执行理事会,实行编制、计划、财务单列,党员组织关系由民政局代管。
1998年5月1日,第三人广饶县民政局同被告张卫进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以上房屋承包给被告张卫进,承包期为5年,自1998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人民政府广政发(1990)573号文件及广饶县人民政府关于该文件的说明、广饶县房地产管理处所有权证书、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广饶县民政局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无权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承包给被告张卫进,被告张卫进在应当知道广饶县民政局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广饶县民政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卫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有的原告房屋归还原告。二、第三人广饶县民政局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张卫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卫进上诉称,1、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权,一审作为房屋使用权纠纷处理,是对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第三人广饶县民政局对该房屋没有使用权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合同订立行为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且直到上诉之日,该房的使用权一直由第三人代为行使。3、第三人广饶县民政局作为本案房屋的出租人,收取了上诉人的租金,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4、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收取的租金同时也用于了被上诉人的支出,这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为权利义务的共同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广饶县残疾人联合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1998年5月份,而此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燕钦军而不是现广饶县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王重新,第三人广饶县民政局对本案涉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与使用权,也无出租的权利,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