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耀祖、蔡花荣与林耀宗遗产继承及财产权属纠纷案

2011年08月21日01:3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林耀祖、蔡花荣与林耀宗遗产继承及财产权属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耀祖,男,69岁,海南省临高县人,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国营卫星农场场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花荣,女,52岁,海南省文昌市人,汉族,系林耀祖的妻子,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国营卫星农场场部。
  委托代理人黄勇,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耀宗,男,59岁,海南省临高县人,汉族,现住临高县波莲镇波新街95号后面。
  委托代理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林耀祖、蔡花荣因遗产继承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波莲镇波新街95号房屋后面被告居住的二间平顶房,原是在父母的茅房基础上由被告主持改建成瓦房,父母去世后又由被告改建而成。被告一家长期与父母生活在该房屋,被告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该房屋应当确认归被告所有。波莲镇波新街95号房屋,原是父母兴建的房屋,1960年被政府没收,1978年政府将该房落实归父母所有,该房屋作为父母的遗产应当由原告林耀祖、被告林耀宗共同继承分割。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赔偿问题,所提供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到波莲镇波新街95号房屋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临高县波莲镇波新街95号房屋东边的一间及后面一行偏房归原告林耀祖所有;西边的一间房屋及后面的小伙房归被告林耀宗所有。二、驳回原告林耀祖、蔡花荣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300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林耀祖、蔡花荣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波新街95号房屋后面的二间平顶房,是由被上诉人主持改建成瓦房,不符合事实。该房改建时父母尚健在,上诉人也出了钱,因此,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一家长期与父母生活在该房是事实,但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是错误的。和父母一起居住并不等于尽主要赡养义务,没有和父母一起居住也不等于就是遗弃父母。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3、一审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问题所提供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错误。争议的两处房产均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父母一家共同建造的,属家庭共有财产。95号房屋在1957年时由上诉人独自出资重新翻新,父母逝世后至2000年11月间,一直都由上诉人一家独自修缮和使用,对此,被上诉人一家从未提出异议,后面的小伙房也是由上诉人于1995年独自建造的。95号房的打粉机是上诉人为帮助身患残疾的四哥而购买的,四哥去世后由被上诉人无偿占用并作为经营使用。以上事实上诉人已提供了调查笔录,部分证人也在庭上作证。被上诉人自2000年11月至今独自占用两处房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是合理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继承法》规定: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95号房为临街铺面,门面仅6米,一审判决将95号房一分为二,不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重新依法作合理分割;二、责令被上诉人对其因长期无偿占用上诉人应得部分房产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三、责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打粉机,并对其长期占用上诉人的打粉机作适当的补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耀宗辩称:一、波新街95号房屋后面被上诉人现居住的二间平顶房是被上诉人一家于1999年10月独自出资建造的,建房时父母已先后去世,该房的权属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将该房认定为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无理。二、被上诉人一家长期与父母居住生活在95号房屋,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当地的乡亲父老及左邻右舍都有目共睹。1961年上诉人分配到农场工作后就在那里建家立业,由于1960年民主补课时父母被评为地主,房产全被没收,上诉人看到家中没有希望,生活受牵连,与家人断绝关系,对父母的衣食住行一概不管,直到父母逝世,上诉人林耀祖才勉强回来几天,父母的养老送终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完全遗弃父母。三、争议的波新街95号房是父母的遗产,父母逝世时没有遗嘱处理,被上诉人一直与父母共同在该房生活,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父母逝世后,被上诉人作为合法继承人,继承财产,天经地意。而且,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修缮并于2000年将东边的一间出租给他人。打粉机是四哥生前购买的,四哥去世后自然归被上诉人接管。上诉人称打粉机是其购买的,凭据何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理。四、95号房屋为二间瓦房,门面虽窄,但一审判决一分为二,完全符合公平合理原则。而且如此分割,并没有改变房屋的构造,更没有损害或影响该房的效用,有利于各方的生产和生活。五、上诉人遗弃父母,本应丧失继承权。另外,父亲早逝,母亲在1993年逝世,遗产从1993年开始,上诉人应从1993年提出房产继承分割。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接管房屋后十多年间,上诉人从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服判已是作出了让步。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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