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与叶鑫炎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亚明,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龙吴路2388弄66号501室。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开元,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审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延安西路900号。
三原审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声炜,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鑫炎,男,192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宛平南路170弄5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施家杰,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146号601室。
原审上诉人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与原审被上诉人叶鑫炎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3)徐民三(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鑫炎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一(民)监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卫、叶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李声炜,叶鑫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叶亚明、李卫、叶开元分别系叶鑫炎的儿子、儿媳、孙子。本市宛平南路170弄5号102室房屋由叶鑫炎的单位于1983年7月28日增配,该房使用面积为23.10平方米,承租人为叶鑫炎。2000年5月30日,叶亚明与案外人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叶亚明购买系争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2,364元。2000年6月15日,叶亚明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为此,叶鑫炎与其妻周夏琴于2003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叶亚明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判决上述合同无效,并恢复叶鑫炎为该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现叶鑫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叶亚明、李卫和叶开元从宛平南路房屋迁至本市龙吴路房屋居住。
原一审另查明,本市龙吴路2388弄66号501室的产权人为叶鑫炎,该房建筑面积为41.43平方米。1998年8月25日,周夏琴的户籍迁入宛平南路房屋,系争房屋现有叶鑫炎、周夏琴和叶亚明、李卫、叶开元共五人的户籍,并由该五人实际居住。
原一审法院认为,叶鑫炎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一楼的房屋方便老年人生活,其提供的龙吴路房屋面积与系争房屋相近,且未造成叶亚明等人居住困难,故其要求叶亚明迁出的诉请应予支持。遂于二○○三年十一月六日判决: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迁出本市宛平南路170弄5号102室,迁入本市龙吴路2388弄66号501室居住。
判决后,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叶鑫炎无权用私房安置同住人,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叶鑫炎则辩称,双方之间矛盾较深,无法共同生活,故倾囊购得龙吴路房屋无期限地给叶亚明一家居住,要求维持原判。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原二审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3)徐民三(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系争的宛平南路房屋是安置给叶鑫炎、周夏琴及叶亚明夫妇等人。叶开元在该房安置时尚未出生,但作为叶亚明与李卫之子,其当然对该房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所以,本案中的叶鑫炎与叶亚明等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平等的居住使用权。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叶鑫炎坚决要求与叶亚明等分开居住,并提供了他处面积相近的房屋。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考虑到叶鑫炎安度晚年生活的需要,其要求叶亚明等搬离的诉请属合理,故原审法院判令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从系争房屋迁至龙吴路房屋居住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叶亚明等作为晚辈应当体谅父母,不应苛求叶鑫炎提供相同地段或相同价值的住房。原审法院的判决系解决双方居住困难,避免家庭矛盾加剧的过渡性方案,并未否定叶亚明等在系争房屋中相应的权利,亦非针对叶亚明等将宛平南路房屋与龙吴路房屋进行实质性的调换,故叶亚明等有关上述两处房屋在地段、价值上存在差距的抗辩理由没有实际意义,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出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叶亚明等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