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全、王桂英、王三全等与陶敏、陶嘉成、陶巍财产继承纠纷案
上 海 市 闸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闸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
再审原告王金全,男,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南塘浜路93弄10号206室。
再审原告王桂英,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卢湾区物资公司退休,住本市卢湾区永年路44弄34号。
再审原告王三全,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农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浦东新区上浦路510弄42号302室。
再审原告王四全,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卢湾区吉安路163弄1号。
再审原告王终全,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卢湾区吉安路163弄1号。
再审原告王寿全,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闵行区龙柏四村121号101室。
以上王桂英、王四全、王终全、王寿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全,男,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南塘浜路93弄10号206室。
再审被告陶敏(原审被告),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人民路292号206室。现住址不祥。
再审被告陶嘉成(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人民路292号206室。现住址不祥。
再审被告陶巍(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人民路292号206室。现住址不祥。
法定代理人陶敏(再审被告陶巍之母),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人民路292号206室。现住址不祥。
原审原告王有贵与原审被告陶敏、陶嘉成、陶巍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26日作出的(1998)闸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现原审原告王有贵已于2001年5月28日死亡而中止执行。2002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02)闸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原审原告的法定继承人王金全、王桂英、王三全、王四全、王终全、王寿全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分别于2005年4月12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有贵诉称,其子王保全与陶敏于1994年4月22 日离婚时,陶敏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现金未分割。为此,王保全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审理中,王保全死亡。其系王保全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将王保全与陶敏离婚时, 陶敏股票帐户内股票及现金析出五分之四,作为王保全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原审被告陶敏辩称,其与王保全婚后生育长子陶嘉成,次子陶巍。婚后,其与王保全从事个体服装经营至1993年左右。1994年4月22日经闸北法院调解其与王保全离婚。陶嘉成、陶巍随其共同生活。离婚时,双方虽未涉及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现金分割,但因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故不同意原告析产请求。
原审被告陶嘉成、陶巍辩称,其系王保全的婚生子女,要求继承王保全的遗产。
原审查明,王保全系王有贵与瞿素珍所生之子,瞿素珍于1997 年 4 月20 日死亡。1984 年9 月,王保全与陶敏登记结婚,1985年 9 月生育长子陶嘉成,1987年 10月生育次子陶巍。王保全与陶敏婚后共同从事个体服装经营,1994 年 3 月21日,陶敏向本院起诉离婚[(1994)闸民初字第531号],同年 4 月 22 日,经本院调解王保全与陶敏离婚,陶嘉成、陶巍随陶敏共同生活。该案对陶敏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存款未作处理。1998年5月,王保全涉讼,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1999 年 1 月 16 日,王保全死亡。
原审另查明,陶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东帐号为 A1021224465。从1992 年3月27日至1998年7月13日期间,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有上述帐号的股票交易记录。1999 年1月7日,本院委托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闸北分所对陶敏在起诉离婚后是否从其股票帐户中提取现金及陶敏离婚时尚在其股票帐户中的股票和资金的现值价格予以评估。2001年3月30 日, 该所出具了闸事涉(2000)第322号《关于陶敏于上海股市 (A1021224465)的股票和资金现值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1994年3月21日至1994年4月22日期间,陶敏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股票交易帐户内, 共被提取现金 119462。82元;1994 年4月22日, 陶敏股票帐户内有联合实业910 股、广电股份2400 股、浦东金桥13500 股、东方明珠600股、凌桥股份900 股、爱建股份2700 股。根据 1994 年 4月22日上海股市股票收盘价,上述七种股票鉴定价格为 343759。10 元。经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陶敏则表示其未进行过交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