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永芬与张向艮继承、分割共有财产纠纷案
四 川 省 雷 波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雷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凌永芬,女,彝族,44岁,雷波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医师,住雷波县锦城镇北街5号1幢2单元13号。
委托代理人何平,男,汉族,35岁,雷波县德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向艮,男,汉族,83岁,农民,住雷波县海湾乡米田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天兵,男,汉族,雷波县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尔莫阿牛,女,彝族,农民,住雷波县海湾乡米田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杨康保,男,彝族,49岁,农民,住雷波县海湾乡米田村一组。
原告凌永芬诉被告张向艮、第三人乌尔莫阿牛继承、分割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张向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康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乌尔莫阿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永芬诉称:本人生父早年病亡,母亲范加玉改嫁与被告张向艮为妻。原告时年8岁,随母亲和继父张向艮生活。当时被告没有住房,暂住生产队公房。1976年7月15日,原告凌永芬和母亲、被告张向艮三人共同商定用三人从生产队劳动获得的收益156元从邻居姚学林处购得破房一百多平方米。1986年9月12日原告凌永芬和丈夫出钱经乡、村、组同意,将房拆了重建,并多次请人维修。2000年9月原告之母过逝,原告凌永芬承担了母亲所有的医疗费、安葬费共计一万多元。2001年8月6日,被告张向艮背着原告凌永芬与第三人乌尔莫阿牛达成房屋和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侵犯了原告凌永芬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共有房产权和共有人要处分转让部分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诉请法院确认原告凌永芬依法继承母亲房产的应有份额;确认原告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确认被告张向艮2001年8月6日与第三人乌尔莫阿牛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涉及房产部分无效。
被告张向艮辩称:1.现有房产凌永芬不是共有人。1963年范加玉与我结婚,凌永芬随其母与我一道生活,即有一套私房。1975年6月,我将卖掉原住房的钱加上我与原告生母的劳动积蓄合计151元买了姚学林的房子。现有房产是我自己修建的,是我与原告之母共有财产,原告不是共有人。2.原告只能继承其生母生前房产中应继承的部分。我与原告生母生前有正房两间,偏房一间,厨房和厕所各一间,院坝及其他宅基空地100多平方米,我与原告生母作为房产共有人,我享有一半产权。原告生母去世后,只能将属于原告生母的一半产权用于继承。同时,我是一个83岁老人,没有生活来源和其他收入,生活极为困难,而原告系国家干部,有固定收入,在分配原告生母的房产时,应给我适当照顾。3.原告应承担我的赡养费。
第三人乌尔莫阿牛述称:2001年8月6日,经过村、组、乡政府同意,我与被告张向艮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其中房产部分实为买卖),并由我向张支付了40000元土地转包费和5000元房产购置费。我与被告张向艮的房屋买卖行为首先是合法的,其次我对房产的取得是善意的,我们之间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同时,取得该房产时,我主观上并无恶意。因此,我与被告张向艮所签土地转包协议中涉及房产的部分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凌永芬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凌永芬生父早年病亡,1964年,范加玉与张向艮结婚,凌永芬时年8岁。1965年被告张向艮的亲生女张世秀出嫁,单独生活,未与范加玉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凌永芬一直随张向艮、范加玉生活,直至参加工作。2000年9月19日范加玉去世,留下与被告张向艮共有的房屋土木结构瓦房正房两间、偏房一间、厨房一间、厕所一间及院坝、其他宅基地合计310.63m2。2001年8月6日,被告张向艮经雷波县海湾乡米田村组同意,将争议之房卖与第三人乌尔莫阿牛,房款5000元。原告凌永芬获悉被告张向艮出卖争议之房后,向其要求分割母亲范加玉遗产无果,引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