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明、代喜安、李纪周等与司献伟、李小山、司献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 南 省 许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许县法民初字第5175号
原告李宝明,男,现年31岁,汉族,农民,现住许昌县小召乡南寨村。
原告代喜安,男,现年3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纪周,男,现年4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根如,男,现年5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松桥,男,现年6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宪民,男,现年3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要中,男,现年3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宪周,男,现年3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冯占荣,男,现年3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冯合民,男,现年3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李根如,男,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李纪周,男,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李要中,男,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冯占荣,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岳福定,许昌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献伟,男,一九七四年七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小山,男,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司献平,男,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建章,男,一九四九年八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司清江,男,一九四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根如、李纪周、李要中、冯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福定、被告司献伟、李小山、司献平、王建章、司清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6日,我们与小召乡南寨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37.58亩土地发包给我们承包,土地上的苹果树、花椒树及农作物归我们所有,我们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金。后诸被告为发泄不满,强行将土地上的苹果树、花椒树拉倒,并将其他农作物损毁,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诸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108426元,并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司献伟辩称,原告诉我损毁他们苹果树,犁毁麦田与事实不符,我个人购买了一辆50拖拉机,以提供有偿服务为主,在我村部分分得土地农户的请求下,我开着拖拉机拉倒了约120棵苹果树,犁了2亩小麦,并向些农户收取了费用,原告诉称的其他事项我未参与,故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提赔偿责任。
被告李小山辩称,南寨村村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会和村民代表会的情况下,违背多数群众意愿,把本属各组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即使双方所签合同进行了公证,也应视为无效。后各组群众把这片土地重新进行了分配,我分得的一亩土地上只有14棵苹果树,因长年不结果,已经将其砍伐,原告诉称的其他事项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司献平辩称,南寨村村委会与原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我与其他几个组的组长对土地重新进行了分配,我并未参与毁林,毁农作物,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建章辩称,南寨村村委会与原告所签合同无效,我组分给我的土地上有苹果树10棵,我进行了退林还耕,成熟小麦我收割了一部分,其他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司清江辩称,南寨村委会与原告所签合同无效,且我仅在麦收时帮一农户撑了麦袋,并未实施损害行为,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分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合同合法有效。2、南寨村村委会与原承包人中止承包协议书一份。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损失金额及鉴定费用。4、小召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一份。5、小召乡人民政府关于李德全任南寨村临时负责人的情况说明。6、南寨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40亩苹果园的承包合同证明及关于本村承包户被盗割的证明,用以证明合同有效及财产被损情况。7、南寨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一本,证明发包土地经多次开会研究通过。8、南寨村第一、二、三、四、五组组长同意对外发包的证明各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财产造成损坏,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