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涛与张丽娜消费赔偿纠纷案
河 南 省 三 门 峡 市 湖 滨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湖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陈庆涛,男,汉族,一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生,家住市区黄河路北四街坊三楼二单元五号,市民。
委托代理人:黄莉丽,三门峡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娜,女,回族,一九七○年五月六日生,家住市区黄河路南二街坊十六楼一单元六号,系三门峡开发区紫光摩托车经销部(简称紫光摩托经销部)业主,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广斌,男,汉族,一九七二年十月八日生,系被告经销部工作人员,家住市区和平路五街坊。
原告陈庆涛与被告张丽娜摩托车消费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涛诉称,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原告在被告充分保证并在发票上写明产地为济南后,以7500元购买被告所经销QM125T—A型轻骑铃木踏板车壹辆,并在被告指定的特约维修站,办理了售后服务手续,岂料该车质量三包期内轴承在行驶中三次破碎。在原告多次找寻下,被告除有一次赔付一只轴承外,对原告再不理睬。后经了解,被告所售车辆产地为广东湛江,并非原告所要求的济南产品,原告才知受骗。被告提供虚假信息,伪造产地,误导消费,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且使原告未购得约定商品而蒙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退货,返还车款7500元,并赔偿一倍车款损失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丽娜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被告出售车过程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说明原告所购QM125T—A系中国轻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骑集团公司)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都标明产地为济南,被告在售车时未作出任何虚假宣传,不存在欺诈。其次,被告所售车辆系国家大型企业生产的知名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不存在非法谋利问题。第三,原告所购车辆无任何缺陷,产品未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二、被告不承担退货、返款义务、摩托车轴承属易损件,其破碎属合理损耗或操作不当所致,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车辆并未在轻骑集团公司指定维修点维修,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售车时向原告提供信息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请法院公正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购车发标及交易费发票,以此证明在被告处购车,发票标明产地为济南;2、证人张继东、李宏伟、郭斌、陈萍证言,调查证人王玉洁、段京梅笔录、被告向段京梅所发告顾客书、段京梅所购被告车辆说明书、发票、保修证,以此证明原告买车时,被告承诺所售车辆系济南总厂生产,并让原告在市区经二路指定地点维修;3、原告所购摩托车使用说明书及原告用合格证向轻骑集团公司技术服务部质量保证部(以下简称轻骑集团公司质保部)所发查询传真件,市电信局长话明细表,以此证明被告所售车辆说明书标明厂址济南但该车系广东湛江轻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轻骑)生产;4、车辆保修证,以此证明原告购车后该车出理问题三包期内轴承坏三次;5、原告通过互联网查询有关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轻骑)、湛江轻骑情况,以此证明二公司是二个独立厂家,被告所售车系湛江轻骑生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轻骑集团公司及其质保部证明车架号为LAEEA140SYM005774,发动机号为991225327,QM125T—A轻骑木兰两轮摩托车产地为济南书证一份;2、轻骑集团公司及质保部证明车架号为LAEEA1403XM005774,发动机号991225327,QM125T—A轻骑木兰两轮摩托车产地为济南书证一份;3、轻骑集团公司出具与湛江轻骑关系及营销方式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销给原告车辆产地为济南;4、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湛江技术监督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湛江轻骑不具备生产许可,所销摩托车产地为济南;5、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简称中汽研究所)向被告出具书证一份,以此证明该单位向法院复函并不能说明摩托车产地为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