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奕发与黄仁智、泉州市云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

2011年08月21日02:1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黄奕发与黄仁智、泉州市云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鲤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鲤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奕发,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泉州市温陵南路新城大厦2号楼一层21号。
  委托代理人柯双木,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仁智,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住泉州市温陵南路新城大厦2号楼306室。
  被告泉州市云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址在丰泽区云谷小区管理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汉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沁兰,泉州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奕发与被告黄仁智、被告泉州市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及被告黄仁智反诉原告黄奕发损害赔偿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反诉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原告在新城大厦一楼开餐饮业,并按照新城大厦的建筑结构设计要求,经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意,将炊烟排往设在第一被告室内的公用烟囱,进而排往大楼顶。2000年5月25日,第一被告私自将公用烟囱拆除,并将原告的排气通道堵塞,导致原告的营业厅乌烟瘴气,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第一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第二被告没有依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妥善管理好公共设施,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仁智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按照新城大厦的建筑结构,一层店面并没有设计炊烟排放,更没有设计一层的烟囱能够经过答辩人的室内通过公用烟囱;2000年4月间,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擅自挖开第一被告的地面楼板,将烟囱接往被告的室内,油烟排入被告室内,造成严重污染,影响被告装修工期,原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赔偿被告的装修损失3000元。
  被告泉州市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原告与第一被告是相邻权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受泉州市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新城大厦,多次为双方进行调解,对此尽到管理的职责;第二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将烟囱接往三楼,原告是未经批准,擅自挖开楼板,私设烟囱,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奕发于1999年3月8日与被告泉州市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泉州市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新城大厦房产买卖合同书》,原告向该公司购买址在泉州市区温陵南路新城大厦21号店铺。该店铺与被告黄仁智居住的新城大厦2号楼306室是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原告准备用所购买的店铺经营快餐,由于原建筑结构没有设置排气烟囱,2000年4月,原告没有经过被告黄仁智的同意,擅自挖开第一被告黄仁智地面楼板,将自已设计的用于经营快餐的营业性烟囱接往第一被告厨房内的公用生活烟囱管道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0年5月25日,第一被告黄仁智将原告已经接往其厨房内公用烟囱的营业性烟囱拆除,并将地面楼板填平,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第二被告泉州市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为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2000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对第一被告厨房内的公用烟囱享有使用权?原告认为双方是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公用烟囱的设置是为了让大家排放炊烟,其对公用烟囱享有共同的使用权;被告则认为,公用烟囱只设置到三楼,并没有设置到一、二楼,原告不享有共同的使用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l、2000年4月,原告从二楼挖三楼地面楼板,烟囱接往三楼公用烟囱时的现场照片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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