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德三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赔偿纠纷案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德三,男,汉族,1948年生,住中原特钢厂东区35栋。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济源卢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特殊钢厂。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光,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济源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德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以下简称中原特钢厂)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日,中原特钢厂下属的运输处向本单位职工公开招标,租赁该处运输车辆,时德三租赁了一辆尼桑14.5吨货车(车号为37-11139),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三年。从1994年9月1日至1997年8月31日,月租金9000元,同时规定时德三交风险金5000元,运输处在货源、油料、材料配件、修理等方面为时德三提供方便,费用由时德三负担,时德三的经营收入由运输处代收,养路费等由中原特钢厂代付。合同签订后,时德三交纳风险金后开始经营。1994年9月19日,运输司机郭志军未经该车司机杨晓伟及时德三同意私自将该车开走发生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0385元,实赔9175元,该款运输处挪作他用未付时德三。该车在运输处修理40天,因该车系进口车、配件难以购买,更换部分配件后,勉强投入运行。至1995年11月13日该车在潼关发生机械事故停运,其间又累计停车63天。1998年底该车被运输处卖出。1996年8月15日,时德三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郭志军赔偿修理费、停车延滞费(第一次运输修理40天,累计停车63天,共计103天),保险赔款与实际损失差额、因配件性能降低、油耗增大、轮胎磨损及司机工资等损失共计124880.5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司机杨晓伟为被告参加诉讼,(1996)济民初字第1701号判决书判决:时德三修车期间40天的停车损失9333元,郭志军赔偿6533元,杨晓伟赔280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驳回时德三的其它诉讼请求。时德三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焦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中,焦作中院认为:郭志军未经车辆租赁人时德三及其司机认可,擅自驾驶车辆造成翻车事故,对此郭志军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因具体数额待合同期满后才能确定,时德三在车损具体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二审判决: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1996)济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二、郭志军赔偿时德三经济损失19967元。1998年10月26日,时德三起诉中原特钢厂运输处,要求该处退还该车利润及风险金28900元,并赔偿1995年11月后所支付的司机工资及修理人员在潼关修车的费用13860元和修理停车损失,济源市人民法院(1998)济民初字第1941号判决书判决:一、运输处返还时德三运输收入(扣除时德三停车前欠租金材料费)15521.8元;二、运输处返还时德三风险金5000元;三、驳回时德三的其它诉讼请求。时德三在领该判决书时,在该判决书时德三诉称修理停车损失后批注“63天费用29640元”,但时德三未上诉。时德三于2001年9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原特钢厂赔偿保险费9175元,修理费5530.56元,63天租金18900元,63天支出1056元,其他支出37057元,共计81225.56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车保险费9175元赔偿后,中原特钢厂下属的运输处将该款挪作他用未付给时德三,时德三要求中原特钢厂给付此款,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维修费用由时德三承担,故时德三要求中原特钢厂退还修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焦作中院(1997)焦民终字第206号判决书已明确时德三的损失系郭志军造成,故时德三要求中原特钢厂赔偿63天的损失29463元、其它支出3705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中原特钢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时德三9175元。2、驳回时德三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270元,时德三承担2903元,中原特钢厂承担367元,中原特钢厂承担部分暂由时德三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