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应法、张敏贵、范小姣等与范安全、张瑞才、罗居正等侵权纠纷案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法,男,汉族,1940年6月生,住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贵,男,汉族,1949年10月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姣,女,汉族,1954年11月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胜,男,汉族,1954年3月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兰,女,汉族,1947年3月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金,男,汉族,1946年3月生,住址同上。
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钧,男,济源市宣化制氧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安全,男,汉族,1951年10月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才,男,汉族,1954年11月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居正,男,汉族,1946年8月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正志,男,汉族,1935年5月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卫元杰,男,汉族,1971年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应法、张敏贵、范小姣、张小胜、范小兰、张应金(以下简称张应法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范安全、张瑞才、罗居正、闫正志(以下简称范安全等四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2年,张应法等六人从克井镇大社村北太行山山脚搬迁到引沁济莽渠(下称引沁渠)北侧,该村委给张应法等六人在引沁渠南每人0.3亩口粮田,渠北原属村委核桃园也由张应法等六人管理,张应法等六人在核桃园内开垦土地,种植庄稼。2001年4月8日该村为落实退耕还林政策,与范安全等四人签订了“大社村荒坡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30年,承包范围:南至引沁渠,北至沁渠300米,东至张应法等六人后坡地边,西至自然形成沟边,面积200亩左右,按西至东依次为张瑞才、范安全、罗居正、闫正志。在此200亩荒地中,有张应法等六人开垦土地36亩,也有部分核桃树。该村委与范安全等四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召开群众代表会,并在村广播进行广播,张应法做为张应法等六人居民组组长参加了会议,并对合同本身不持异议,但张应法等六人同时辩称,该36亩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口粮田,并提供上交国家公粮本2个,以此证明该36亩地张应法等六人具有经营权。2001年11月16日至12月14日,范安全等四人到其承包地块,挖坑植树,被张应法等六人阻拦,后经该村委调解未果,双方形成诉讼。范安全等四人要求张应法等六人赔偿侵占土地3600元(36亩×100元),误工费1080元(72天×15天),树种款1076元(300斤树种),其它损失2580元,计款7260元(起诉时要求赔偿1200元,增加赔偿6060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现36亩土地仍由张应法等六人耕种(种植小麦)。
原审法院认为:范安全等四人与大社村委签订承包荒坡荒地合同,并经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符合村民自治民主议定原则,时任张应法等六人居民小组组长张应法亦参加了会议,并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虽然范安全等四人签订合同中含有张应法等六人开垦的土地36亩,但因该土地为该村集体所有,张应法等六人又无证据证明该36亩地其有长期经营权,故其辩称没有侵占范安全等四人利益,该36亩地应归其经营,不予采信;考虑到该36亩地现仍由张应法等六人耕种,应待张应法等六人此季收获后将36亩地交于范安全等四人。因范安全等四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其提供证据又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其要求赔偿部分不予审理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1、范安全等四人与大社村委签订的承包荒坡荒地合同为有效合同,张应法等六人不得阻拦,其六人在此季小麦收获后,不得继续耕种。2、驳回范安全等四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8元,由范安全等四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