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天友与解天琴房屋继承遗产纠纷案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宁民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天友,男,1967年8月31日生,汉族,南化生活服务公司行政科工人,住大厂区葛塘镇新村王山头组。
委托代理人倪善桥,江苏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天琴,女,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大厂区南钢百货商店营业员,住大厂区扬子1村7幢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苏银,男,1964年2月生,汉族,南化建设公司二分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上诉人解天友因房屋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1998)大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解天友及委托代理人倪善桥,解天琴及委托代理人陈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解天友与解天琴系姐弟关系,1976年,解自禄与黄翠銮在大厂区新庄二队10号建造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共88平方米,1980年建造厨房一间14.15平方米,厕所和猪圈各一间共30.5平方米。1986年解自禄去世,1990年解天友在原厨房边又扩建14.15平方米房屋。1993年12月黄翠銮去世。解天友在1996年将新庄二队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由黄翠銮变更登记为解天友。1998年11月,该房被拆。解天友与大厂区房屋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未落实。1998年11月23日,解天琴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大厂区新庄二队10号正房三间计88平方米,厨房一间14.15平方米,厕所和猪圈各一间计30.5平方米,解天琴分得正房44平方米,厕所和猪圈15.25平方米;解天友分得正房44平方米,厨房14.15平方米,厕所猪圈15.25平方米。宣判后,解天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3年黄翠銮去世,依继承法规定,在黄翠銮死亡后继承即已经发生,而被上诉人在两年内未主张继承权,又未起诉,解天琴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母亲去世前口头遗嘱将房子留给我,有证人证实。原审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厕所和猪圈计30.5平方米房,作为父母遗产进行分割,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则称原审法院判决公正,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解天友与解天琴系姐弟关系,双方父母解自禄与黄翠銮生有解天琴、解天友、解天红三子女。1976年,解自禄与黄翠銮在大厂区新庄二队10号建造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共88平方米,1980年建造厨房一间14.15平方米,厕所和猪圈各一间共30.5平方米。1986年解自禄去世,1988年解天琴与解天友先后结婚,解天琴迁出新庄二队10号居住。1990年解天友在原厨房边又扩建14.15平方米房屋。1989年至1991年双方讼争的房屋进行过多次修缮。1993年12月黄翠銮去世。1995年3月解天友申请将该房原为黄翠銮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解天友,1996年南京市国土管理局颁发了大厂区甲甸新庄二队10号土地使用者为解天友国有土地所有权证。1998年11月由于市政工程需要,新庄10村房屋被拆除,解天友与大厂区房屋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尚未落实。1998年11月22日解天红书面申明“对大厂区卸甲甸新庄二队10号房产自愿放弃”。同月23日解天琴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析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庄二队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南京市私有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拆迁安置协议、解天红的声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座落本市大厂区新庄二队10号房屋及厨房一间、厕所和猪圈各一间房屋属黄翠銮遗产,其子女均有权继承,因解天红放弃继承,故该房应由解天友与解天琴继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黄翠銮生前对所讼争房屋口头遗嘱给上诉人之诉,经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之诉,经查,黄翠銮去世后,解天友在未征得解天琴的同意下将其母亲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自己名下,该房被拆迁前解天琴才知道土地使用权证变为解天友,解天琴才知其权利被侵犯,故解天琴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有关法律相悖,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