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保与维修中心、查晓强、王军、王剑、蔡莉财物损害赔偿案
南 京 市 玄 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玄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孟凡保,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南京前线汽车修理厂厂长,住本市长江路171号。
委托代理人卢万祥,男,193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政法研究所离休干部,住本市湖南路35号406室。
委托代理人吴敏,女,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服务公司勤奋旅社职员,住本市长江路171号。
被告南京金讯通讯器材销售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住所地在本市长江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维修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棣,南京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晓强,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南京市玄武区恒和装饰材料商店负责人,住本市长江路171号。
被告王军,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维修中心经理,住本市峨嵋岭12号5幢503室。
被告王剑,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维修中心股东,现在本市高淳县花山特种水泥厂服刑。
被告蔡莉,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维修中心股东,住本市中央路141-6号。
原告孟凡保与被告维修中心、查晓强、王军、王剑、蔡莉财物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祥、吴敏、被告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查晓强、被告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剑因在监狱服刑,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保诉称,两被告违反消防安全的规定,超负荷用电后引起火灾,且又未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致我私房及屋内全部财物被烧毁,故要求被告维修中心赔偿财物损失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6万元。
被告维修中心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房屋起火后我方是采取报警等积极措施的,我方对此无过错,现我方亦无偿付能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查晓强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军、王剑、蔡莉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查晓强系楼上下邻居关系,同住于本市长江路171号院落内。被告维修中心经营场所亦在院落内。1996年2月9日下午1时30分左右,维修中心发生火灾,将原告住房及其屋内物品烧毁。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鉴定该火灾起火原因为:维修中心屋内电线接头由于长期氧化造成接触电阻过大,导致局部过热引燃绝缘层着火燃烧所致。
另查明,维修中心房屋系查锦芝承租。该房原系查锦芝之子查晓强开办的南京市玄武区恒和装饰材料商店的经营场地。1994年底,查晓强将该场地交与被告维修中心使用,并以维修中心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维修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于1994年底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王军、王剑、蔡莉,三人分别投资30万元、15万元、5万元。维修中心于1996年6月歇业,同年8月注销。维修中心在申请注销时,称对外无债权债务。
原告孟凡保在火灾当日向公安部门报有财产:21英寸彩电、12英寸彩电、单放机、电冰箱各一台,家具一套,金手镯、金链、挂坠各一个,金戒指、方戒、小方戒各一枚,电风扇三台,吊扇一个及衣物共计6万元。同年3月,原告起诉时将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误工费等增至26万元。同年9月,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其烧毁私房的损失。
审理中,本院依法扣押被告维修中心人民币12000元整。原告与被告维修中心的数额争执不下,但均表示无力进行估价。嗣后,因被告维修中心已注销,本院依法追加维修中心的股东即王军、王剑、蔡莉为共同被告。被告王剑称其现已服刑,没有经济能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军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