邗江县杭集镇杭中村车四组、邗江县杭集镇杭中村民委员会与姚久明、蔡玉梅等人分割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助费利息纠纷案

2011年08月21日02:2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邗江县杭集镇杭中村车四组、邗江县杭集镇杭中村民委员会与姚久明、蔡玉梅等人分割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助费利息纠纷案

江 苏 省 扬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扬民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邗江县杭集镇杭中村车四组。
  诉讼代表人王如福,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邗江县杭集镇杭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车家顺,主任。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广桂,扬州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扬擎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久明,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邗江县杭集镇杭中村车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梅,女,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庆峰,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芝兰,女,193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华,女,1915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开安,男,194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英,女,1951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娟,女,1979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花,女,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富,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英,女,1927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根,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琴,女,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勇,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姚久明、夏开安。
  委托代理人徐义铭,邗江县霍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邗江县杭集镇杭中村车四组,(以下简称车四组)邗江县杭集镇杭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杭中村)因分割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助费利息纠纷一案,不服邗江县人民法院(1998)邗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5年朱长富、夏开安、朱长根、姚恒松与车四组订立协议,并经杭中村同意,约定上述四户将全家户口迁入车四组落户,交纳相关费用,车四组提供厂房,安排宅基地,承包责任田等。协议履行期间,姚恒松死亡,户口注销,姚庆霞、姚久华出嫁,户口迁出,蔡玉梅与姚久明结婚,户口迁入,姚庆峰1986年6月出生,已申报了户口。原告十四人按规定交纳了上缴款、农业税、公积金、宅基地费用、土方款等,种植了责任田。1993年至1997年,经有关部门批准,车四组转让土地188亩左右,共收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00万元左右,并存入银行。1997年前,车四组用有关征地单位陆续给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利息支付车四组村民应交纳的水电费、农业税等应缴费用。1998年,车四组分割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存款利息,该组村民每人分得人民币1100元。但车四组以原告十四人是外来户为由,决定原告十四人不参加分配。为此,原告十四人到有关部门上访。同年7月29日,杭集镇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意见,车四组未能接受。原告十四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利息,享有耕种车四组剩余的45亩土地的权利。原审法院追加杭中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作出判决,一、原告姚久明、蔡玉梅、姚庆峰、姚芝兰、刘宝华、夏开安、刘兰英、夏娟、夏国花、朱长富、董志英、朱长根、陈翠琴、朱勇,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每年应按邗江县杭集镇杭中村车四组村民的同等待遇,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利息。二、上述原告十四人,一九九八年每人按人民币1100元享受车四组村民同等利息分配。由被告邗江县杭集镇杭中村车四组直接支付给原告十四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邗江县杭集镇杭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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