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沿河乡唐桥村宋西组与张汉英分割死亡赔偿金案
江 苏 省 扬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扬民初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应县沿河乡唐桥村宋西组。
诉讼代表人陈宝珠,男,51岁,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义臣,男,58岁,汉族,宝应县人,农民,住宝应县沿河乡唐桥村宋西组。
委托代理人李林,扬州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英,女,73岁,汉族,宝应县人,农民,住宝应县安宜镇爱民村红旗组。
委托代理人陆成阳,男,33岁,汉族,宝应县人,宝应县轧钢厂职工,住宝应县安宜镇爱民村红旗组。系张汉英之婿。
委托代理人戴作相,扬州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应县沿河乡唐桥村宋西组因分割死亡赔偿金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1999)宝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应县沿河乡唐桥村宋西组之诉讼代表人陈宝珠、委托代理人潘义臣、李林,被上诉人张汉英的委托代理人陆成阳、戴作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46年10月16日,被告张汉英生有一子,取名张有富,张有富出生后不满10个月其父病故。张有富4岁左右时,被告张汉英改嫁至宝应县小官庄镇杨蒋村冯西组与冯汝茂(已故)结婚,并生有二女。以上事实有证人许某某、胡某某、季某某、嵇某某及宝应县小官庄镇杨蒋村冯西组的证词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张汉英改嫁后,张有富就随其祖母生活,并由堂兄张有田、张有发提供经济资助。张有富7、8岁时祖母去世。以上事实有证人许某某、胡某某、季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芦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词及原告的诉状中予以证实。1954年至1956年张有富随互助组生活,1956年至1964年期间原告方对张有富尽了抚养义务。1964年张有富成年后,直到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的多年中,原告给予了一定的照顾,对张有富承包的2.4亩农田,由其自种、自收,免收上缴。1998年11月19日,张有富骑自行车行至宝应县盐金公路91Km+810m处时,因横穿公路与交通部一局五公司方某某驾驶的切诺基汽车相撞而死亡。1998年12月17日,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由交通部一局五公司赔偿张有富医疗费1909.31元,死亡补偿金50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500元,丧葬费2924元,自行车折价款300元,由于张有富在该事故中承担10%责任,故交通部一局五公司实际赔偿总额为60869.98元。原告已从该款中支取3200元用于张有富的火化、丧葬等费用。现尚有57669.98元被本院依法冻结在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1950年左右,被告张汉英在改嫁时欲将张有富带走,但因其祖母阻止未果,之后,母子近50年间往来较少。原审判决:一、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住宿费合计5699.98元(含原告已支取的3200元)归原告宝应县沿河乡唐桥村宋西组所有。二、被抚养人生活费9594元归被告张汉英所有。三、死亡补偿金45306元,其中原告宝应县沿河乡唐桥村安西组得15000元,被告张汉英得30306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计327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1070元。
判决后,原告不服,以死亡补偿是遗产,被告张汉英因遗弃张有富而丧失继承权和张汉英无权获取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出入。
本院认为,车祸肇事单位所支付的死亡补偿金,其性质为死亡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被上诉人张汉英系死者的母亲,是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损害赔偿关系的权利主体,是死亡抚恤的对象,应享有该笔补偿金。上诉人所诉死亡补偿金为死者遗产应按继承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张汉英无权获取被抚养人生活费之理由,虽然,张汉英与张有富母子之间多年来较少来往,张有富亦没有以实际支付金钱的方式赡养其母,但张汉英并不因此丧失要求张有富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车祸肇事单位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由死者母亲张汉英这一特定身份的人所享有,而上诉人是村民小组,非自然人,既不能成为被精神抚慰的对象,也不能成为被抚养人这一主体,故原判并无不当。在一审期间,张汉英考虑到其子张有富在生长过程中,唐桥村宋西组提供了主要经济帮助,其自愿从应得死亡赔偿金中给付15000元作为对上诉人的酬谢,本院亦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