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保与王军、查晓强等人财物损害赔偿案

2011年08月21日02:2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孟凡保与王军、查晓强等人财物损害赔偿案

南 京 市 玄 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玄民抗字第003号

  原审原告孟凡保,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南京前线汽车修理厂厂长,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171号。
  委托代理人吴敏,女,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服务公司下岗人员,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171号。
  原审被告南京金讯通讯器材销售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原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维修中心经理。
  原审被告王军,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系维修中心经理(系股东),住所地在南京市峨嵋岭12号5幢503室。
  委托代理人王惠祥,男,62岁,国营924厂干部,住所地同上。
  原审被告王剑,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系维修中心股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军(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蔡莉,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系维修中心股东,现为上海星威技术开发公司职员,住南京市峨嵋岭12号5幢503室。(暂住上海市西康路123弄之一,户口在南京市中央路127号3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王军(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查晓强,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市玄武区恒和装饰材料商店负责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171号。
  被告查锦芝(系原审被告查晓强之父),男,1931年出生,汉族,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171号。
  委托代理人查晓强(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演武厅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伯贤,房产经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永松、喻挺,南京市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华门外小行尤家凹1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生,压缩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毓旭,男,压缩机公司行政部部长,住南京市锁金五村7幢303室。
  委托代理人周宏生,男,压缩机公司审监部部长,住南京市肚带营16号302室。
  原审原告孟凡保与原审被告王军、查晓强等财物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1997年8月18日作出(1996)玄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6月15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1999年6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民监字第1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再审中,追加查锦芝、房产经营公司、压缩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孟凡保及委托代理人吴敏,原审被告王军并同时代理原审被告王剑、蔡莉,王军委托代理人王惠祥,原审被告查晓强并同时代理被告查锦芝,被告压缩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毓旭、周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产经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2月9日下午1时30分左右,维修中心发生火灾,将原告住房及其屋内物品烧毁。维修中心房屋系查锦芝承租,原系查锦芝之子查晓强开办的南京市玄武区恒和装饰材料商店的经营场地。1994年底,查晓强将该场地交维修中心使用,并以维修中心名义对外经营。维修中心股东分别为王军、王剑、蔡莉。原告孟凡保在火灾当日向公安部门报有财产价值60000元。同年3月,原告起诉时将财产损失、误工费等增至260000元。同年9月,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其烧毁私房的损失。原审中,因维修中心已注销,追加维修中心的股东王军、王剑、蔡莉为共同被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维修中心在经营期间引发火灾,造成相邻原告的财物被烧毁。因维修中心注销,故其债务理应由三股东全部负担,三股东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查晓强承担民事责任,证据及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被烧毁的私房重建,以便原告方居住。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不进行估价,故应以原告第一次报案记录为主要依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到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生活困难,应给予适当补偿。原审判决1、被告王军、王剑、蔡莉应赔偿原告孟凡保财物损失60000元,并补偿原告6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2、被告王军、王剑、蔡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原告原居住的本市长江路171号的房屋予以重建。3、王军、王剑、蔡莉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1999)宁检民行抗字第28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以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均与维修中心无关为由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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