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红与郑州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劳动收益分配纠纷案
郑 州 市 中 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中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李丽红,女,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南四街27号。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朱屯大街76号。
代表人:齐社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好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李丽红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劳动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好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红诉称,1997年元月21日,我与被告第二村民组的社员牛喜军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元月27日入户到被告处,但被告以牛喜军系再婚为由拒绝给我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1460元。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依据该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制订村规民约。1998年元月20日,村民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外来人员入户享受待遇的修改草案》。该修改草案第5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再婚,再婚男女双方不享受村民待遇,也不接受户粮关系。”原告李丽红的丈夫牛喜军于1997年5月26日曾与村民小组签订了《入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牛喜军属再婚,根据大队的规定,李丽红的户口迁入本村后,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由此,我村委会无义务向其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21日,原告李丽红与被告村民牛喜军结婚,1999年元月27日,原告李丽红的户口迁至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自原告李丽红的户口迁入后未向其发放过集体收益分配款。经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每人每年所享受的村民待遇中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包括:劳力费2800元、旅游费400元、取暖费200元、医疗费120元、白面100斤、大米100斤、花生油10斤、澡票12张,2001年9月每人又增发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丽红的丈夫牛喜军系再婚,牛喜军的前妻户口亦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牛喜军作为户主于1997年5月26日在为原告办理户口时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签订入户协议书一份,上载明:“今有朱屯村第二村民组村民牛喜军前来办理其妻李丽红的户口,因牛喜军属再婚,根据大队的规定,李丽红的户口迁入本村后,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签此协议后,作为凭证。”又查,1996年2月6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外来人员入户享受待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凡男女双方结婚,女方是村外的(农业户口)手续齐全,可办理入户手续,并享受村民待遇”。1996年12月30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又下发《关于停止执行1996年2月6日〈关于外来人员入户享受待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决定》,将该条修改为:“本村男女,双方离婚后再婚,再婚男女及其子女,只接受户粮关系,不享受村民待遇。”1998年元月20日,被告又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草案,该草案第5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再婚,再婚女、男双方不享受村民待遇,也不接受其户籍关系。”诉讼中,原告李丽红称被告所作的规定违背《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称其上述规定并未违背原告所称的《宪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应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