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信达所、经济学院、韦娟虚假注册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宁经终字第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南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摄山镇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国,江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伟,江苏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鹰,男,江南公司财务总监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经济文化传播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苏苑大厦21楼B座。
法定代表人张宁,新世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江,男,新世纪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市瑞金新村57幢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信达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铁路北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余新平,信达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经济学院(下称经济学院),住所地在南京市铁路北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徐从才,经济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琦,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娟,女,1943年11月生,汉族,南京中央商场退休职工,住南京市光华门友谊村1-602室。
上诉人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信达所、经济学院及原审被告韦娟虚假注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0)玄经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肖鹰,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江,被上诉人经济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原审被告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陶騠委托新世纪公司代办南京宝鼎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宝鼎公司)的营业执照。陶騠提供了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身份证、营业场所证明及代办经费1.1万元,并提供了南京树山实业有限公司的空白发票一张,新世纪公司总经理方贤能在空白发票上填写了金额88万元。5月下旬陶騠持该发票要求信达所验资,该所未勘验实物,即出具了苏信会验字(97)第154号验资报告,证明截止1997年5月29日,宝鼎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88万元。陶騠据此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并于同年6月9日领取了宝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4月,宝鼎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公司供给宝鼎公司水泥4000吨,陶騠出具了一张宝鼎公司的支票后提走了1000吨水泥,总货款318000元。因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江南公司未取得货款。1999年2月12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陶騠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江南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28日经审理,认定陶騠犯有合同诈骗罪,并判决陶騠赔偿江南公司318000元,同时认定陶騠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但因公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该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严重后果,故陶騠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决生效后,江南公司申请执行,因陶騠无执行能力,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工商部门核准宝鼎公司的股东为陶騠与韦娟(系陶騠之母),但设立宝鼎公司的发起人协议等所有相关文件中的签名均非韦娟所签。
信达所系经济学院全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6月29日,信达所与经济学院制订了信达所脱钩改制方案,决定将经济学院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务所改为有限责任事务所。同年11月21日,江苏省财政厅批复同意撤销信达所。信达所自1999年7月起停止经营活动,但未办理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定:陶騠采取欺诈方式,骗取江南公司的货物,造成损失318000元,该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认定,并判决陶騠赔偿江南公司318000元。江南公司认为陶騠与新世纪公司共同实施了虚假注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新世纪公司与陶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新世纪公司在代理陶騠办理有关验资和工商登记等手续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填写了空白发票,但新世纪公司的该行为与江南公司受到经济损失的后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江南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江南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由陶騠的诈骗行为所致,陶騠已被判决予以赔偿,故对江南公司要求信达所与韦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交纳诉讼费7280元,由江南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