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水泥公司与韦娟、新世纪公司、会议师事务所、经济学院虚假注册损害赔偿纠纷案
南 京 市 玄 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玄经初字第0020号
原告南京江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水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摄山镇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国,江南水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伟、吴荣,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娟,女,56岁,汉族,南京中央商场退休职工,住南京市光华门友谊村1-602室。
被告江苏新世纪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苏苑大厦21楼B座。
法定代表人张宁,新世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江,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新世纪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市瑞金新村57幢301室。
被告江苏省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铁路北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余新平,会计师事务所所长。
被告南京经济学院(以下简称经济学院),住所地在南京市铁路北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徐从才,经济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琦、马国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南水泥公司诉被告韦娟、新世纪公司、会议师事务所、经济学院虚假注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伟、吴荣,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江,被告经济学院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娟、会计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水泥公司诉称,1997年南京宝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经理陶騠委托被告新世纪公司代办宝鼎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并支付给新世纪公司服务费5000元。在办理过程中,陶騠向新世纪公司提供了空白发票一张,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贤能在该空白发票上填写了88万元金额。新世纪公司凭该发票到被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对宝鼎公司进行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在未进行实物清点及查明权属的情况下,即出具了验资报告,证明宝鼎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88万元。陶騠及新世纪公司持该验资报告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宝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陶騠即以宝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1000吨(价值318000元),陶騠取得水泥后,未支付货款。现陶騠已因合同诈骗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同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还对陶騠的虚假出资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判决陶騠赔偿原告损失31800元。执行中,因陶騠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中止执行,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对此,原告认为,陶騠与新世纪公司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被告新世纪公司明知陶騠行为违法仍代理从事,已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陶騠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新世纪公司应与陶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中国主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未对实物进行验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会计师事务所已停止经营,应由其主管单位经济学院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此外,宝鼎公司的另一股东韦娟负有对宝鼎公司出资的义务,宝鼎公司实际无注册资金,宝鼎公司的股东对宝鼎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韦娟赔偿货款损失318000及利息损失。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只是代理陶騠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我公司按陶騠提供的情况填写相关资料,并且除了代理费外我公司未多收陶騠的任何费用。原告起诉认为我公司与陶騠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无事实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济学院辩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我院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与我院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经济学院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