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珠与蔡金英、倪隆冠、倪家珍继承、财产权属纠纷案
广 东 省 揭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珠,女,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广东省揭东县白塔镇广和村人,住所地揭东县新亨镇中兴路56、58号。
委托代理人:郑旭,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英,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中和市景平路六十四巷13弄12号二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隆冠,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安祥路一四七巷四十九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家珍,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大安区和平东路二段265巷25弄7号二楼。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贤专,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珠与被上诉人蔡金英、倪隆冠、倪家珍因继承、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揭东县人民法院(2003)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珠及委托代理人郑旭,被上诉人蔡金英、倪隆冠、倪家珍的委托代理人郭贤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倪春潮购买位于揭东县新亨镇中兴路56、58号的房屋两间(下简称“56、58号”房屋),同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证字第1209861号,该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倪春潮,建筑结构及层次为钢混四层,建筑面积为331。2平方米,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摘要栏及房屋他项权证摘要栏均为空白。1994年开始,张文珠经人介绍与倪春潮同居。2003年3月31日,倪春潮写下一份《凭条立约》交张文珠存执,《凭条立约》的内容为:“十年来感谢同居人张文珠女士无条件长期照顾与服侍故愿意将新亨镇中兴街56、58楼房两间与张文珠做为共有财产别人及我倪氏宗亲堂亲无权占有与干涉以此作为立约证明立约人倪春潮张文珠证明人郑秀英黄凤婵”。同时倪春潮也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张文珠。同年4月1日,倪春潮回台湾治病。同年9月24日,倪春潮因病在台湾财团法人中心诊所医院去世。蔡金英得知张文珠占有揭东县新亨镇中兴路56、58号两间房屋后,与张文珠交涉未果,遂于2003年1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诉讼期间,蔡金英提交了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的《亲属关系声明书》,蔡金英、倪隆冠、倪家珍、倪隆升、倪隆峰、倪家玲声明与倪春潮为其配偶与直系血亲亲属,而依法为法定继承人。《户籍誊本》记载:蔡金英与倪春潮是台湾居民,双方于1965年6月28日在福建省金门县登记结婚。共生五个孩子:长子倪隆冠,1965年10月2日出生;次子倪隆升,1968年9月10日出生;三子倪隆峰,1971年9月30日出生;长女倪家珍,1967年3月29日出生;次女倪家玲,1980年9月15日出生。《死亡证明书》也记载倪春潮已婚。
2003年12月3日,蔡金英、倪隆冠、倪家珍、倪隆升、倪隆峰、倪家玲订立《协议书》,约定倪隆升、倪隆峰、倪家玲三位继承人抛弃倪春潮在大陆之财产,同意其应继份全部由蔡金英继承,而倪隆冠及倪家珍之应继份维持不变。该《协议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公证人:吴惠玉。
2003年12月23日,倪隆冠、倪家珍签写《授权书》,授权其母蔡金英作为其代理人,授权事项:本人继承父亲倪春潮先生坐落于大陆地区广东省揭东县新亨镇中兴路56、58号之不动产,关于过户、继承登记、买卖、出租、诉讼等一切与此不动产有关之相关事宜均由蔡金英代为全权处理。本授权事项得转授权。该《授权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公证人:郑 艾仑。蔡金英特别授权委托了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郭贤专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的诉讼活动,并在一审法院法官面前与郭贤专律师签订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