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升等27人与宁海县茶院乡庙岭村经济合作社滩涂养殖利用纠纷案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浙经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升,男,69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谋悦,男,51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谋度,男,54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皮,男,47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宗,男,29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贻基,男,49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满,男,31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谋初,男,46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贻朗,男,57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贻,男,38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阔,男,44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谋江,男,62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男,31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谋义,男,34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谋访,男,56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谋业,男,34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通财,男,48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祥,男,54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国法,男,35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贻富,男,61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未,男,29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谋仙,男,62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斌,男,36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卫,男,26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谋行,男,42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谋生,男,60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谋全,男,48岁,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
上列27人委托代理人:叶勇飞,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27人委托代理人:夏伟,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茶院乡庙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庙岭村。
法定代表人:胡庆杰,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一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世升等27人因滩涂养殖利用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宁海县茶院乡庙岭村(以下简称庙岭村)在1984年5月16日,申报并领取了座落在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以下简称毛屿村)前面积为150亩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证。此后,庙岭村将滩涂划分给各生产队,由各生产队分包给本村村民养殖,有些由毛屿村村民承包养殖。1994年5月,庙岭村将滩涂收回,由庙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庙岭村合作社)名义发包,毛屿村部分养殖户同庙岭村合作社签订了合同,承包至2000年清明节。1998年1月,由于毛屿村部分养殖户不愿交承包款项,也不与庙岭村合作社签约,但又要继续养殖,庙岭村合作社将该块滩涂发包给本村村民胡太山,但是毛屿村部分养殖户不肯让出。1998年2月15日,由于毛屿村部分承包户没有按约支付承包款,庙岭村合作社发出《关于限期上交承包款与重新签订承包协议的通告》,要求各承包户必须在1998年2月25日前将所欠的承包款送交庙岭村办公室,并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如若逾期不上交承包款和重新签订承包协议,作自动放弃承包处理,并在同年2月25日开始在茶院乡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的有线电视上连续播送三个晚上。同年3月25日,茶院乡政府会同庙岭村干部与毛屿村干部及承包户代表经过协调,协议约定庙岭村与毛屿村部分农户签订的承包经营滩涂,因承包户没有按约支付承包款项,原合同终止履行,由于承包户已养殖蛏苗,现尚未可捕,同意养殖时间延迟到1999年3月1日止,以后由现承包人胡太山接管,毛屿村承包户付给现承包户胡太山经济补偿费8?000元,在1998年3月26日上午付清。协议上有庙岭村经济合作社、毛屿村村民委员会、茶院乡人民政府盖章,原承包户代表签名。事后原承包户支付了8?000元补偿费。1999年3月1日后,毛屿村养殖户又不肯让出滩涂。同年4月6日下午,由宁海县委政法委牵头就毛屿村养殖户与庙岭村滩涂纠纷,召开分析论证会,有县委政法委、公安局、法院、农经委、水产局、工商局、茶院乡政府等单位负责人参加,形成以下意见:滩涂权属庙岭村(以定权发证四至为准),谁开发,谁经营的政策,不适宜权属已明确的滩涂,即在庙岭村这块滩涂的四至内,不成立开发、开荒等事项。王世升等27人对宁海县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庙岭村合作社停止侵权,返还其对新增滩涂的经营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公民个人不能取得国有滩涂的使用权,只能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对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宁海县有关部门认为,王世升等27人所讼争经营权的滩涂,使用权属庙岭村,在其定权发证的四至范围内,谁开发、谁经营的有关政策不适宜权属已明确的滩涂。故王世升等27人在依法不能取得国有滩涂使用权,又未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情况下,诉请庙岭村合作社停止侵权理由不足。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考虑原承包户及养殖户利益,庙岭村合作社已作妥善处理,原承包户及养殖户亦已补偿了新承包户的损失。故王世升等27人要求庙岭村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及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99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王世升等2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王世升等27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