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茂和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 北 省 恩 施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茂和,男,生于1955年4月4日,土家族,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始县高坪镇金塘村6组。
委托代理人向远恒,建始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大河坝街3号。
法定代表人何大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于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义平,该公司安全部经理。
上诉人朱茂和与被上诉人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03)建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代理审判员谭建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茂和在本县高坪镇金塘村六组有房屋一栋四层,前临318国道,二层(平公路)上部离前墙外皮口向北延伸1.4m为悬挑部分,三层楼面以上主要房间前边部分的承重墙作用在钢筋混凝土悬臂梁上。2003年4月20日1时10分,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陈启东驾驶渝A-82162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广东回重庆行驶至318国道1478.2Km右转弯处,因天雨路滑,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向左侧滑动,撞在原告朱茂和的房屋第二层东面悬挑梁下的墙体上,造成原告朱茂和的房屋、鄂Q-81437号塞北DT-1030轿车以及鄂Q-81718号日本本田C70二轮摩托车受损。同年4月28日,建始县房产管理局接受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岩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朱茂和的房屋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房屋三层楼面以上东头的悬梁根部的受拉区产生竖向裂缝,其外伸向上延伸达梁高的2/3,且缝宽大于2.5mm,使屋面的该部位的钢筋混凝土现浇板产生有水平于前沿的裂缝,裂缝宽度大于1mm;房屋中间部位三层以上悬挑部分的承重墙与钢筋混凝土柱接处均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墙身与柱身相互脱离;四层靠东端的南头房间墙的顶部有水平裂缝,并有明显的水渍,渗水现象已产生。同年4月30日,建始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建始县房鉴字(2003)157号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朱茂和的房屋正面悬挑部分的主要承重构件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出现险情,已构成局部危房,应立即采取加固补强措施,避免险情的延续。同年5月13日,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建价认(2003)11号鉴定结论为:房屋损失价值为8614.78元,塞北轿车鉴定价值500元,本田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50元。同年5月22日,建始县交警大队应原告朱茂和的要求再次委托建始县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勘验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因受外力猛烈撞击,使房屋产生倾斜、变形,平公路以上房屋的结构承载力造成了损伤,为满足房屋的正常使用要求,必须即时地作出整改措施。同年6月6日,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朱茂和的委托作出了《关于朱茂和私房平公路一至三层房产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房屋折旧后价值为85048.81元,朱茂和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同年6月7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审认为: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陈启东驾驶渝A-82162号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朱茂和的房屋、轿车、摩托车造成了损害,公安机关认定陈启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陈启东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而应由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朱茂和的财产损失。由于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便于执行,因而以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85048.81元,其依据是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平公路一至三层房屋折旧后的整体价值评估结论,而房屋安全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对房屋须采取加固补强整改措施,并非确定房屋须整体拆除后重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鄂Q-81437号塞北轿车的损失,因建始县自来水公司进口汽车服务中心预算表不具证明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预算表赔偿轿车修理费19312.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茂和对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建价认(2003)11号鉴定中的房屋、轿车的损失虽提出了异议,但未举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的新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只能按该鉴定结论确定房屋、轿车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本田二轮摩托车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茂和房屋损失8614.78元、轿车损失500元、摩托车损失150元,共计人民币9264.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