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其山与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财产权属纠纷案

2011年08月21日02:4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余其山与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财产权属纠纷案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桂民再字第84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横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莫乃岳,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武贵、胡岸,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其山,男,194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横县校椅镇横塘村委会福塘村。
  委托代理人余其力,男,汉族,1944年6月8日生,系余其山之弟。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65年12月生,住南宁地区商业干部学校。
  余其山诉横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由横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元月23日以(2001)横民初字第1083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后,余其山不服,向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2年7月29日以(2002)南地民终字第220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后,地税局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18日以桂检民抗(2003)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3年4月30日以(2003)桂民抗字第26号作出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小青、谢忠文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上诉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武贵、胡岸,原审上诉人余其山的委托代理人余其力、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审理查明余其山之子余辉于1989年分配到地税局下属的平马税务所工作,后调至附城税务所。1995年,余辉经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确诊患上慢性粒性白血病,医院认为比较理想的治疗方法是进行骨髓移植。为筹集治疗资金,地税局经征得余辉同意,并征得上级领导同意,于1995年12月22日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委员会),在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发出“紧急救援”倡议书,为余辉募集医疗费。至1996年6月5日止,地税局收到各单位及个人的捐款193笔共222645.55元,收取利息18904.03元,合计241549.53元。外地捐款的信汇凭证均注明用途为:捐给余辉治病、余辉医疗费等。收到的款项均由地税局代管并监督使用。余辉的配偶施秀宾以借支形式支取该款项为余辉治病支付使用。至1999年2月止,给余辉治病及处理后事等共开支98499.81元,尚存捐款余额143049.72元,此款以地税局工会的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横县支行,帐号为1102640201125。
  还查明,余辉母亲早逝,由其父亲余其山将其抚养成人,婚后未养育小孩。余辉患病期间,因各种原因未进行骨髓移植,于1998年11月2日病亡。其配偶施秀宾于1999年11月1日表示放弃对余辉捐款余额的一切权利。余其山以捐款余额属其子余辉生前受赠而取得的财产为由,多次找地税局协商,要求继承该余款,因遭到地税局拒绝而引起纠纷。
  又查明,横县人民法院以(2002)横民执字第439-1号通知书执行二审判决时,上林县地方税务局、宾阳县国家税务局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款只能用于治疗白血病,不应让余辉的亲属享有。
  原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余辉生前患慢性粒性白血病,需巨额医疗费,其所在单位地税局经余辉同意,并请示上级领导同意,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单位及个人)作为赠与人将款捐赠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地税局成立的“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是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亡后,其所受捐赠款的余额是其个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余辉母亲早逝,父亲余其山健在,余辉婚后未养育孩子,生前配偶施秀宾明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余其山是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余其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01)横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地税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143049。72元给余其山。一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其他诉讼费3060元,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其他诉讼费3060元,共计14860元,由被上诉人地税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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